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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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213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8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3年11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155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8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依此,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又在被告手中所搜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及自高雄市○○區○○里○○路○○○號3樓之5所搜索扣案之海洛因5包(毛重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0公克),經被告供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綽號「 阿賢 」之友人交付持有,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93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本院9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另案被告 蔡神洲 於警詢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3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堪認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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