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雄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毒偵字第43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信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信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置於鋁箔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2日19時35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