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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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五號再抗告人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人鳳 再抗告人 張霄芸
張霄苗 謝明秋 張翼宇 張耕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修嘉徽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對其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自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從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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