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94號上訴人 陳俊男 被上訴人 陳用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098號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項規定亦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復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故上訴人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而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則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在路口、巷口10公尺內之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有所不當,以及車禍當日有雨、視線不清、路燈稍暗而影響其注意能力等,據為上訴之理由。顯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旨趣,且就上訴人指摘部分,原審業於判決書「得心證之理由」欄二項下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上訴人猶就原審該部分之證據取捨任加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不能認為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趙振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