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弘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弘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弘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偵字第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裁定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7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弘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吳弘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6號裁定上揭案件均依法減刑,且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復因槍砲、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月(嗣經依法減為5月)、4月(嗣經依法減為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案),另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第一案、第二案所定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犯案件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本案應不成立累犯,起訴書認被告上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已於97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戒除毒癮,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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