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張蓮興 受刑人 林惠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1年4月3日雄檢瑞峽101執聲他1348字第2853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張蓮興(下稱異議人)為受刑人林惠珠之配偶,受刑人現因鈞院100年審易字第1918、2449號刑事判決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然受刑人係因合會週轉不靈而誤罹刑典,與一般詐騙集團之態樣並不一致,且罪數之次數業經鈞院刑事庭考量,仍同意均准予易科罰金,足證鈞院認定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且若能確實履行相關清償計畫,非但對被害人等有所交代,亦能樹立良好典範,故執行指揮仍以受刑人之罪數而認定高達十餘件,顯然有強烈法敵對意思,因認非執行本件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然有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審易字第1
918、24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21、92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21、92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21、922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本院對於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又查:本件受刑人除犯上開罪刑外,另於99年間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8月17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諭知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嗣本案判決與另案判決因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1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受刑人因詐欺等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附卷可參;且因合併定刑後,其中一罪(即另案判決中之詐欺罪)所諭知之刑度1年8月,已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致該裁定所定之14罪,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於定執行刑後,均不得易科罰金。是本案判決已因合併定刑後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