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388號聲請人積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叁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0年10月17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1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1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
0年11月22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民眾日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3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
101年3月29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101年度除字第38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聯一通訊行│台灣新光銀│000000000000│26,664元│100年11月12日│0000000││││ 黃裕成 │行小港分行│8│││││├──┼──────┼─────┼──────┼────────┼───────┼──────┼───┤│002│ 許麗玲 │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7,580元│100年10月31日│AA0000000│││││行林園分行│2│││││├──┼──────┼─────┼──────┼────────┼───────┼──────┼───┤│003│ 謝志揚 │安泰商業銀│000000000000│91,360元│100年11月10日│AN0000000│││││行前金分行│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