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妹即告訴人甲○○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同住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二樓,但長期不睦,被告且自認長久以來一直受告訴人之暴力欺壓,早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前後, 王氏 姐妹復因細故在上開住處內發生口角,被告竟憤而至廚房內取出菜刀,並明知所持菜刀甚為鋒利,以之砍殺人體頭部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惟仍因積怨甚深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進入告訴人房間內,左手拉住告訴人頭髮,右手則持菜刀朝告訴人頭部連續猛砍多刀,使告訴人頭部前額受有長約五公分之撕裂傷二處、右前臂亦受有撕裂傷一處,告訴人經送醫急救方倖免於難,致被告之殺人犯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且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害之程度,固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惟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七九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八號及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三百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師 李建興 出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扣案之犯罪工具菜刀一把、刑案現場、告訴人受傷情形等相片七幀及被告之自白等為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持菜刀傷害告訴人即其妹甲○○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之故意,辯稱:只是想給告訴人一個教訓,絕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其當時看到告訴人流血就停手了,且告訴人跑出去時,其也未追逐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前後,二人因細故在上開住處內發生口角後,被告至廚房內取菜刀一把進入告訴人房間內,左手拉住告訴人頭髮,右手則持菜刀朝告訴人頭部揮刀,致告訴人頭部前額受有長約五公分之撕裂傷二處、右前臂亦受有撕裂傷一處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甲○○證述在卷,復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宗第十頁)、刑案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共七幀(見偵查卷宗第十四至十七頁)及扣案之菜刀一把可證,堪認屬實。
(二)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而受之傷害為頭部前額長約五公分之撕裂傷二處、右前臂撕裂傷一處,此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可稽。再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本案之事外,被告從未說過任何威脅、傷害渠生命的話,當天在被被告砍的時候,並未認為被告要殺死渠,當天發生口角係因被告與母親和不來,要逼被告搬出去,那天被告是被逼的,因渠脾氣不好,當天太兇,有罵被告,要把被告趕出去,所以被告氣不過,才會去拿菜刀要傷渠,被告雖然有砍渠頭,但也不是用力砍下去,有點類似切跟割的動作,所以頭皮有傷,流了很多血,有去急診室縫四十八針,但沒有開刀,醫生看傷口很穩定,就叫渠回家,後來第五天回去拆線,傷口好了也沒事,又後頸及肩部的地方只是割傷,也沒有縫,擦擦藥就好,且右手受傷是因為當時被告拿刀傷渠時,渠以右手阻擋,菜刀割到手,傷也沒有很嚴重,擦擦藥就好,現在傷勢都已經好了(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是本院就證人證言及前開驗傷診斷書相互勾稽觀之,可知被告雖持菜刀朝告訴人揮刀,惟其當時下手之力道非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顯無致命之危險,且於告訴人離去後被告並未加以追逐砍殺而旋即停手,是本院綜合上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動機、兇器種類、行兇之具體攻擊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及事後態度後,堪信被告雖明知其持菜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將導致告訴人受傷,主觀上應僅具有傷害之意思,而不具有殺人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自難逕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述行為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所犯應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被告所犯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既已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孫正華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