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啟炎被告黃國光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淑齡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啟炎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宣判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黃國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啟炎自民國89年初起擔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區○○○○○段工二股檢驗員,○○○區○○○○路工程監驗,係為臺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九十一○○○區○○○路工程連料發包」,於91年3月4日由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得標,榮福公司得標後,委託二呆工程有限公司及松正營造施作,並指派黃國光為苗栗地區工地負責人。而鄭啟炎於91年7月間受臺電公司上開工務段工二股股長彭煥光指派,擔任上開標案之「後龍汶水線E310標(後續)工程一號高架橋管路工程」(下稱後龍汶水線工程)配電線路檢驗員,負責工程抽驗及檢驗工作,由於上開工程包商可申領之工程款,係以臺電公司所規定之積點核算,而臺電公司對於地下配電之積點,於該公司之「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積點說明-貳、地下配電部分」係規定:挖方遇到岩石,每立方公尺另加給400積點,惟需經檢驗員現場查看拍照存證;另臺電公司於該公司00810特訂條款第
5條第9點亦規定:挖掘岩石,應通知臺電公司並拍照存證(拍照存證標的須顯示現場背景及年月日,否則不予認證),其施工數量由臺電公司配電線路檢驗員予以證明,填報配電工程現場施工呈核單,經授權主管核准,否則不予加計積點,是鄭啟炎於包商挖方遇到岩石時,亦應到場查看拍照證明挖掘岩石數量,並詳實審核包商所填載配電工程現場施工呈核單,以利積點之計算,資為臺電公司核發包商工程款之依據。詎鄭啟炎及黃國光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榮福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臺電公司之利益,明知上開後龍汶水線工程於91年7月28日至30日施工期間並未在施工設計樁位編號0150至編號0140挖掘岩石88.2立方公尺,也未在施工設計樁位編號0130至編號0120挖掘岩石28.4立方公尺(經扣除有挖掘岩石數量),乃由黃國光指示不知情之 曾碧樁 ,將後龍汶水線工程,於91年7月28日至30日施工期間挖掘岩石297立方公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黃國光業務上作成之「配電工程現場施工呈核單」上,連同挖掘岩石照片轉交鄭啟炎認證;而鄭啟炎明知其本人並未於上開施工期間親自到現場拍照存證,且黃國光所提出用以證明於上開日期有挖掘岩石之照片無背景,無從依背景比對地形地物查悉實際施作地點,依規定應不予認證,竟於同年8月12日,隨意將上開「配電工程現場施工呈核單」上挖掘岩石數量,更改為23
4.8立方公尺後,即逕予蓋章認證,而將不實之挖掘岩石數量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合計虛報挖掘岩石116.6立方公尺,並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該不實之「配電工程現場施工呈核單」,經臺電公司不知情之主管核准通過,榮福公司因而領得虛報挖掘岩石所增加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1萬7,760元,致生損害於臺電公司之財產。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會同臺電公司苗栗營業處人員,於94年4月22日,前往工程現場抽挖,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本件被告黃國光雖非臺電公司員工,然其既提供不實之「配電工程現場施工呈核單」,交給具有臺電公司員工身分之被告鄭啟炎蓋章認證,向臺電公司請款,自應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茲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3)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原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發生在舊法施行期間,如依新法之規定應論以數罪,對被告2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三)被告2人犯罪行為,均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