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 劉昭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嗣於98年7月6日自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分於99年
3月15日、99年4月29日、99年10月20日、100年6月27日多次以雙掛號郵件將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遭郵務機關以逾期為由退回,惟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聲請人寄發之地址,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爰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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