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街○○○號丁○○○○大樓社區之住戶管理
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三項
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自應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
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有六個月之管理費,共計一萬三千五百元未繳納,迭經催
討,被告仍拒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被告管理費欠繳計算
式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影本、建物
登記簿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上揭主
張為真實。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村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付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三項、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區分
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時,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
之負擔則依該區分所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甚明。本件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每月
按上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為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決議確認。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有六個
月之管理費,共計一萬三千五百元之管理費未繳納,並已經管理委員會定期催
告,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第十條第三項、第二十
一條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管理費
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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