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八七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總金額計為新台幣二十二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期日、
票號、金額、付款人之支票二紙,詎於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退票而
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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