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 法帝
訴訟代理人 高延年
林博源
被 告 甲○○
(即 張碧桃 )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
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
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信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
債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移轉予原告,且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通知被告
,並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核
函、華信銀行函各一份為證,應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與華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卡國際信用卡使用,被告依
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當月十八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終止,且
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依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關於違約金約定,係以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起訴狀
誤載依循環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核予說明)。茲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止,於各特約商店消費,共計消費簽帳三萬零六百元,
尚有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未依約定清償。另被告尚有已到期之利息一千四百三
十七元、違約金一百四十五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單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江奇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