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聲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雄
簡字第三七八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閱
卷影印費八十二元非屬訴訟費用或已經發還之郵費八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
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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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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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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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二九00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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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六七二元│原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