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一О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自應繳日起算按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於原告特約商店之消費記
帳尚有新台幣一十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迄未給付,其最後繳款載止日為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八日,爰訴請被告給付所欠餘額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
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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