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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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松柏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俞達闓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
被 告 洪莉馨
陳雅湶
林和成
劉茂苓
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茂苓
被 告 左成寧
葉錞鎂
春元 家用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豐
被 告 王祥懿
王文秀
王彗馨
劉 賴富美
上十位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越生
被 告 蔣祖昶
畢君清
李錦秀
陳汝真
賴寶元
游傳偉
湯舒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維仁
被 告 林 劉寶玉
林明慧
程懷玲
林宛霖
林素真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錦燕
被 告 李 邱秀貞
林文雄
張俐倪
張俐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駿
被 告 黃信裕
上列31名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 律師
被 告 劉偉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二所列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訴訟費用由各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四所示金額各自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偉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屬松柏園社區內A棟建物因消防管路年久鏽
蝕,致消防系統無法正常使用,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多次勸導、開罰,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開會決議修繕之
,並將施工金額及工法交由管委會處理。嗣原告就前開消防
系統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之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577,500元為公告(按:見本卷一第53頁),並依社
區規約42條約定向A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各該所持房屋
坪數之比例為收取,然而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迄今仍未給付,
爰委請律師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所
屬社區規約第25條、第42條約定,松柏園社區民國108年1月
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08年2月22日、108年4月2日
管委會決議內容提起本訴,請求各被告給付各應負擔之修繕
費、律師費及本件訴訟資料影印費(詳如附表一,即原告於
109年7月9日擴張聲明狀之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
)等語。並聲明:各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即聲
明請求給付之金額(A)+(B)」欄所示金額,及其中「(A)消防
管路改善重配工程費用分擔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如同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劉偉洲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
告則抗辯: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及所屬社
區規約第25條、第42條,原告應在社區公共基金不足時才能
請求區分所有權人依坪數比例分攤修繕費,是原告應先證明
社區公共基金確有不足的事實。而依被告所知,社區公共基
金加管理費,目前應有充足的資金可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
況且該社區B棟建物之消防工程費用與A棟建物先前之消防工
程費用,均是由公共基金與收取之管理費來支應,是原告捨
之而向A棟建物住戶(即本件被告)收取系爭工程之修繕費
用,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此外,系爭工程之招標過程另有違
反該社區規約第35條約定之情形,蓋依照系爭工程所需費用
之金額超過30萬元,理應公開招標,且須有3家以上廠商投
標後,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施工廠商,然原告並未依
照上開程序為之,此參照原告所提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見本
院卷一第29頁)有提到該修繕工程所涉及金額及工法退回管
委會討論可明,豈料原告未將系爭工程所涉金額與工法再行
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即逕自決定之,並於107
年間即逕自委請特定廠商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並為付款,此於
程序上難謂無重大違誤,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分攤系爭
工程之修繕費用。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律師費及影印資料費,原告並未提出單據或
釋明確有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且有將無關本件紛爭之影
印(例如:本院卷一第144至163頁之影印內容)支出要求
被告負擔,是該等費用之請求,應予剔除等語。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所屬松柏園社區內之A棟建物因消防管路年久鏽
蝕,導致消防系統無法正常使用,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多次勸導、開罰,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修繕之
,其為修繕該A棟建物受損之消防系統,委託廠商施作系爭
工程,就該修繕工程之費用(577,500元)應由A棟建物內
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分擔之,其已張貼公告通知A棟建
物區分所有權人遵期給付,而本件被告為A棟建物內之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然未依附表一所示編號建物之面積,支付各
應負擔之系爭工程修繕費用予原告,以及原告曾寄發存證信
函為催繳等節,業據提出公告文件、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暨
回執、建物登記謄本等(見本院卷一第53、55至171、321至
403頁)為證,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80
至38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屬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費用之應分擔金額,以及
因遲延繳款而應平均分擔額外支出之本件律師費與訴訟資料
影印費等節,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
原告依一定比例(即A棟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房屋之面
積×各房屋每坪應負擔系爭工程修繕費之金額即125元)向
各被告收取附表一中,(A)消防管路改善重配工程費用分擔
金額欄所示金額是否有據?⒉原告要求被告負擔關於本件訴
訟之律師費6萬元及訴訟資料影印費4,098元是否有據?茲分
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得依一定比例(即A棟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房屋之
面積×各房屋每坪應負擔系爭工程修繕費之金額即125元)
向各被告收取附表一中,(A)消防管路改善重配工程費用分
擔金額欄所示金額: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同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再按,
兩造所屬社區規約第42條約定:「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
分及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
合新臺幣三十萬零一元以上,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
人按其坪數比例分擔之。」(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⑵查,原告所屬社區共向銀行申請開設3個銀行帳戶,應依「
專款專用原則」,向A、B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收取,並
支付相對應應付款項,此依卷附原告張貼之公告(見本院卷
二第360頁)可明。是原告主張華南商銀東湖分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金額乃專供社區A、B棟共同事務所使用,至
本件糸爭消防改善工程因專屬A棟事務,相關費用應由A棟另
設於國泰世華商銀東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支
付,此如同B棟消防安全設備費用亦由B棟另設於台新商銀東
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支付乙節,應堪信實
。又,依原告提出之A棟管理費107、108年度各月份帳務資
料與每月底該帳戶內之結餘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27、
389至424頁)綜合觀之,A棟專戶於107年12月底僅餘368,99
7元(見本院卷二第326、389頁),而A棟每月收取之管理費僅
10餘萬元,扣除每月慣常支出亦是10餘萬元,財務狀況雖尚
稱健全,但所餘並不足以支應系爭工程之修繕費577,500元
,是原告依所屬社區規約第42條約定,於108年4月2日召開
之管理委員會中決議:關於系爭工程之修繕費,按A棟建物
內各區分所有人房屋之坪數比例,另向A棟建物內各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各應分擔之工程款(該會議記錄見本院卷
一第50頁),堪認有據,應無被告所抗辯不公平或不合理之
情形。
⑶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提出之108年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中,
參、議題討論:議題一:松柏園社區A棟消防管線改善重配
工程(按:即系爭工程)預算表決案,當時僅有表決通過同
意進修修繕,但有提到該修繕工程所涉及金額及工法退回管
委會討論,而系爭工程所需費用逾30萬元,依社區規約第35
條約定,原告應辦理公開招標,且須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後
,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施工廠商,然原告未依規約所
訂程序為之,即逕自決定之,並於107年間即逕自委請特定
廠商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並為付款,此於程序上難謂無重大違
誤,原告無由要求被告分擔系爭工程款云云。經核:
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
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本
件松柏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乃該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決定之事項,並非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惟本件兩造對
於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記載之決議內容既有爭執,依
民法第1條規定意旨,非不得參酌同法第98條規定暨前開說
明之方法以為探求。查,依兩造所屬社區規約第27條之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區權人會議每年僅定期召開一次
,遇有重大事故或有應即時處理必要,經管委會請求者,或
1/5以上之區權人或區分所有權合計比例達1/5以上者,得召
開臨時會,可知區權人會議之召開,常見有緩不濟急之窘況
。又依卷附原告於107年8月13日所製作之松柏園社區歷年來
有關消防重大缺失改進情形報告(按:其上有記載有該社區
歷年來因消防缺失遭主管機關裁罰之紀錄與罰鍰金額,見本
院卷二第272至274頁)、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7年3月12日
所發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78頁),亦堪認原告所屬松柏
園社區之消防安全設施存有諸多缺失,歷來不斷遭主管機關
開罰並限期改善。而原告主張於上述報公告後,隨即另以公
告及採用問卷方式,敘明三種工程方法及預算金額(施工方
案一、二、三金額各為690,330元、593,679元、533,679元
)調查住戶意見,經統計有過半數住戶同意施工乙節,亦有
原告提出107年8月間之公告、107年8月份消防立水管工程方
案問卷調查表及107年9月26日107年第8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影
本可參(見卷二第288至295頁),可見於108年1月20日系爭
區權人會議召開前,住戶就消防管路修繕施工方式及預算情
形,已有相當之瞭解。再觀諸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有關「
議題一:松柏園社區A棟消防管線改善重配工程預算表決案
」,記載決議內容為「91票同意,6票廢票,有3票沒有投。
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決議通過。主席裁示:議題一只統計
同意或不同意的結果。所涉及金額、工法退回管委會再行討
論。」綜此以觀,該議案經表決已決議通過,甚為明確。有
關所謂退回再行討論部分,乃主席裁示,不影響議案通過之
效力,解釋上應認係責由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時,就施工方法
及金額再詳為研議,不足認定區權人會議有所保留,而未授
權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依社區規約即時因應及處置。
②何況,依原告提出之108年2月3日、同年月13日之管理委員
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276、296至297頁)中,分別載
有:原訂消防檢查之展延期限為2/10,檢查合格後方能再申
請展延。1/29委請消防廠商配合趕工。原訂於2/3之消防複
檢遇假日,申請延至2/13。2/13消防局派員複檢限期改善項
目,本社區已完成符合要求之改善進度等事件,消防局同意
再次展延消防缺失改善期限延至4/4,該次檢查不予裁罰之
事件進程。是原告依該社區規約第34條第4、10款之約定,
授權特定監委(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底)處理公共安全檢查
與消防安全設備被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亦非全無所據
。且衡酌人命財產安全之考量,本件原告(管委會)遇此攸
關社區住戶安全之特殊情形,依該社約規約第34條第4款、
第10款約定,排除該社區規約第35條所定程序,逕自採取尋
覓適當廠商,即時修繕該社區A棟建物受損之消防設備,並
通過主管機關之複檢,嗣向A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各
應負擔之修繕費,亦難認有失職責。
③另,原告已敘明107年間所進行之修繕工程與系爭工程並不
相關,並簡敘當時進行之修繕工程為購置消防幫浦與相關配
電工程(各項金額均未逾10萬元,得由管委會過半數決議為
之),其目的係避免為就長久以來之消防安檢缺失再遭主管
機關裁處罰鍰,且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發函(記本院卷二第
278頁)同意延長改善期限,並提出松柏園社區歷年來有關
消防重大缺失改進情形報告(按:其上有記載有該社區歷年
來因消防缺失遭主管機關裁罰之紀錄與罰鍰金額,見本院卷
二第272至274頁),應採信;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既未舉證
以明,即難認屬實。
⑷綜上,原告請求各被告各戶按區分所有建物坪數比例分擔系
爭工程修繕費用,如附表一(A)欄位所示金額,核屬有據。
⒉原告要求被告負擔關於本件訴訟之律師費6萬元及訴訟資料
影印費4,098元是否有據?
按,兩造所屬社區規約第25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因欠繳管理費逾三個月或其它應攤交之費用,先經書面提
醒、再存證信函程序催繳仍不繳納時,本委員會得向法院提
出訴訟除須繳清欠費外,另需繳納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
息,律師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及本委員會之其他損失均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查,原
告就該社區A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系爭工程所需費用
之金額、繳納期限,曾張貼公告通知區分所有權人繳付,並
曾寄發存證信函為催繳,以及本件被告迄未繳納等節,已經
認定於前;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欠繳者仍多達40餘人,金
額亦達25萬餘元,且兩造確有諸多法律上之爭議,是則原告
委請律師協助處理本件紛爭,客觀上,可認應屬必要。而原
告為此支付律師費6萬元及訴訟資料影印費4,098元,亦據提
出金額相符之現金支出傳票、律師費收據、影印費發票(見
本院卷二第270、272、274頁)為憑,故原告就此2筆額外支
出之費用,依前開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遲延繳款之各戶房屋
區分所有權人平均負擔之,堪認有據,亦應准許。至被告另
抗辯原告將無關本件紛爭之影印(例如:本院卷一第144至
163頁之影印內容)支出亦要求被告負擔云云,則未舉證以
明,不能逕認原告所提出本院卷一第144至163頁影印資料之
影印費即屬本件請求訴訟資料影印費之一部,附此敘明。
㈢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查,前開原告
得請求各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分擔費用(即附表一中(A)防
欄位所示金額),依原告張貼之公告中說明四、已載明收費
日期自108年4月15日至108年5月31日截止(見本院卷一第53
頁),且原告亦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催告給付,有存
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可參。則原告提起本訴,就系爭工程分擔
費用部分,併依前揭社區規約第25條,請求加計按年息20%
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所屬社區規約
,請求各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除被告劉偉洲外,其餘被告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就被告劉偉洲部分依
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各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各被告給付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
│編│被告姓名│左列被告應│應計付遲延│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位於│得請求遲延利息起迄日│計息適│
│號││給付金額(│利息之金額│各被告之日期│卷宗內之││用之周│
│││新臺幣/元│(新臺幣)││頁數││年利率│
│││)││││││
├─┼───────┼─────┼─────┼───────┼────┼─────────────┼───┤
│1│洪莉馨│19,288元│14,708元│109年1月24日│卷一P187│10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2│陳雅湶│5,784元│4,258元│109年1月10日│卷一P189│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3│林和成│5,784元│4,258元│109年1月13日│卷一P191│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4│蔣祖昶│5,784元│4,258元│109年1月11日│卷一P193│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5│畢君清│7,721元│6,195元│109年1月10日│卷一P195│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6│劉茂苓│7,721元│6,195元│109年1月10日│卷一P197│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7│李錦秀│7,237元│5,711元│109年1月10日│卷一P199│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8│正新鋁業股份有│7,237元│5,711元│109年1月10日│卷一P201│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限公司│││││││
├─┼───────┼─────┼─────┼───────┼────┼─────────────┼───┤
│9│陳汝真│6,351元│4,825元│109年1月10日│卷一P205│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0│賴寶元│5,477元│3,951元│109年1月10日│卷一P209│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1│左成寧│5,477元│3,951元│109年1月10日│卷一P211│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2│游傳偉│5,477元│3,951元│109年1月10日│卷一P213│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3│ 林劉寶玉 │5,874元│4,348元│109年2月1日│卷一P215│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4│湯舒婷及林維仁│5,694元│4,168元│109年1月14日│卷一P221│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20%│
││││││、223│││
├─┼───────┼─────┼─────┼───────┼────┼─────────────┼───┤
│15│葉錞鎂│5,701元│4,175元│109年1月10日│卷一P225│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6│黃錦燕│5,701元│4,175元│109年1月12日│卷一P227│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7│ 李邱秀貞 │5,701元│4,175元│109年1月10日│卷一P229│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8│林文雄│5,701元│4,175元│109年1月13日│卷一P231│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9│春元家用製品有│6,144元│4,618元│109年1月14日│卷一P233│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20%│
││限公司│││││││
├─┼───────┼─────┼─────┼───────┼────┼─────────────┼───┤
│20│林明慧│6,144元│4,618元│109年1月17日│卷一P235│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21│王祥懿、王文秀│6,144元│4,618元│109年1月10日│卷一P239│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及王彗馨││││、241、│││
││││││243│││
├─┼───────┼─────┼─────┼───────┼────┼─────────────┼───┤
│22│ 劉賴富美 │7,014元│5,488元│109年1月10日│卷一P251│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23│程懷玲│5,557元│4,031元│109年1月10日│卷一P245│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24│林宛霖│7,014元│5,488元│109年2月1日│卷一P255│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25│林素真│7,816元│6,290元│109年1月10日│卷一P267│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26│張俐倪│7,816元│6,290元│109年1月10日│卷一P269│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27│張俐仁│5,790元│4,264元│109年1月16日│卷一P273│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28│黃信裕│5,790元│4,264元│109年1月10日│卷一P271│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29│劉偉洲│5,550元│4,024元│109年8月5日│卷二P258│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0%│
│││││(公示送達)││││
├─┴───────┼─────┼─────┼───────┴────┴─────────────┴───┤
│合計│194,489元││註:原告原請求總金額為255,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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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各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編│被告姓名│應負擔本件訴訟費│即應負擔之金│
│號││用之比例│額(新臺幣)│
├─┼───────┼────────┼──────┤
│1│洪莉馨│百分之10│210元│
├─┼───────┼────────┼──────┤
│2│陳雅湶│百分之3│63元│
├─┼───────┼────────┼──────┤
│3│林和成│百分之3│63元│
├─┼───────┼────────┼──────┤
│4│蔣祖昶│百分之3│63元│
├─┼───────┼────────┼──────┤
│5│畢君清│百分之4│84元│
├─┼───────┼────────┼──────┤
│6│劉茂苓│百分之4│84元│
├─┼───────┼────────┼──────┤
│7│李錦秀│百分之4│84元│
├─┼───────┼────────┼──────┤
│8│正新鋁業股份有│百分之4│84元│
││限公司│││
├─┼───────┼────────┼──────┤
│9│陳汝真│百分之3│63元│
├─┼───────┼────────┼──────┤
│10│賴寶元│百分之3│63元│
├─┼───────┼────────┼──────┤
│11│左成寧│百分之3│63元│
├─┼───────┼────────┼──────┤
│12│游傳偉│百分之3│63元│
├─┼───────┼────────┼──────┤
│13│林劉寶玉│百分之3│63元│
├─┼───────┼────────┼──────┤
│14│湯舒婷及林維仁│百分之3│63元│
│││││
├─┼───────┼────────┼──────┤
│15│葉錞鎂│百分之3│63元│
├─┼───────┼────────┼──────┤
│16│黃錦燕│百分之3│63元│
├─┼───────┼────────┼──────┤
│17│李邱秀貞│百分之3│63元│
├─┼───────┼────────┼──────┤
│18│林文雄│百分之3│63元│
├─┼───────┼────────┼──────┤
│19│春元家用製品有│百分之3│63元│
││限公司│││
├─┼───────┼────────┼──────┤
│20│林明慧│百分之3│63元│
├─┼───────┼────────┼──────┤
│21│王祥懿、王文秀│百分之3│63元│
││及王彗馨│││
├─┼───────┼────────┼──────┤
│22│劉賴富美│百分之3│63元│
├─┼───────┼────────┼──────┤
│23│程懷玲│百分之3│63元│
├─┼───────┼────────┼──────┤
│24│林宛霖│百分之3│63元│
├─┼───────┼────────┼──────┤
│25│林素真│百分之4│84元│
├─┼───────┼────────┼──────┤
│26│張俐倪│百分之4│84元│
├─┼───────┼────────┼──────┤
│27│張俐仁│百分之3│63元│
├─┼───────┼────────┼──────┤
│28│黃信裕│百分之3│63元│
├─┼───────┼────────┼──────┤
│29│劉偉洲│百分之3│63元│
├─┴───────┼────────┼──────┤
│合計│百分之百│2,100元│
└─────────┴────────┴──────┘
附表四:各被告得免假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
┌─┬───────┬─────────┐
│編│被告姓名│應供擔保金額│
│號││(新臺幣/元)│
├─┼───────┼─────────┤
│1│洪莉馨│19,288元│
├─┼───────┼─────────┤
│2│陳雅湶│5,784元│
├─┼───────┼─────────┤
│3│林和成│5,784元│
├─┼───────┼─────────┤
│4│蔣祖昶│5,784元│
├─┼───────┼─────────┤
│5│畢君清│7,721元│
├─┼───────┼─────────┤
│6│劉茂苓│7,721元│
├─┼───────┼─────────┤
│7│李錦秀│7,237元│
├─┼───────┼─────────┤
│8│正新鋁業股份有│7,237元│
││限公司││
├─┼───────┼─────────┤
│9│陳汝真│6,351元│
├─┼───────┼─────────┤
│10│賴寶元│5,477元│
├─┼───────┼─────────┤
│11│左成寧│5,477元│
├─┼───────┼─────────┤
│12│游傳偉│5,477元│
├─┼───────┼─────────┤
│13│林劉寶玉│5,874元│
├─┼───────┼─────────┤
│14│湯舒婷及林維仁│5,694元│
├─┼───────┼─────────┤
│15│葉錞鎂│5,701元│
├─┼───────┼─────────┤
│16│黃錦燕│5,701元│
├─┼───────┼─────────┤
│17│李邱秀貞│5,701元│
├─┼───────┼─────────┤
│18│林文雄│5,701元│
├─┼───────┼─────────┤
│19│春元家用製品有│6,144元│
││限公司││
├─┼───────┼─────────┤
│20│林明慧│6,144元│
├─┼───────┼─────────┤
│21│王祥懿、王文秀│6,144元│
││及王彗馨││
├─┼───────┼─────────┤
│22│劉賴富美│7,014元│
├─┼───────┼─────────┤
│23│程懷玲│5,557元│
├─┼───────┼─────────┤
│24│林宛霖│7,014元│
├─┼───────┼─────────┤
│25│林素真│7,816元│
├─┼───────┼─────────┤
│26│張俐倪│7,816元│
├─┼───────┼─────────┤
│27│張俐仁│5,790元│
├─┼───────┼─────────┤
│28│黃信裕│5,790元│
├─┼───────┼─────────┤
│29│劉偉洲│5,5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