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匣貳個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彈底標記60A62)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匣貳個、子彈壹顆(彈底標記60A62)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趙正宜 )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於八十一年間某日,在高雄縣鳥松鄉鐵衛營區靶場內,適見士兵搬運彈藥時不慎掉落子彈一顆(彈底標記60A62),因一時好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屬離本人持有之物之子彈一顆,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巷○號二樓之房間內,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後於八十三年間某日,甲○○前往 方平勝 工作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潮寮國小附近之資源回收場,適見方平勝(另簽分偵辦)持有自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巖陸戰隊拾獲之彈匣二個,因見彈匣之外型美觀,竟另行起意,自 方平勝處 受贈前開彈匣二個,並將之藏放於上址住處房間內,未經許可而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二個。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巷○號二樓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子彈一顆(彈底標記60A62)、彈匣二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子彈一顆、彈匣二個扣案可稽;而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之子彈一顆係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步槍子彈,具殺傷力(子彈口徑為五點五六mm、子彈全長約五十七點一mm、子彈重量約十一點五公克、底火型式為中央底火、彈殼基底外型為無緣彈殼、彈底標記為60A62),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五六四八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彈匣二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之彈匣二個均係金屬材質,其上未發現有任何可資辨別之製造國別、廠牌標記,可供國造T六五式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步槍上膛使用,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四四七一○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槍管、槍身、槍機、槍閂、撞針、彈匣、上下節套、擊錘、扳機業經內政部依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為步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一紙在卷可參;而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彈藥,彈匣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子彈一顆及彈匣二個,並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其所犯前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者,本院衡之被告係於八十三年間,自他人處受贈扣案之彈匣二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其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告於受贈彈匣之時,年紀僅在十五歲以下,智識尚未成熟,且其受贈彈匣之目的僅在作為裝飾使用,並未曾將之利用於任何犯罪行為,認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如課處法定最低度之刑似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原因,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之。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除九十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外,並無其他任何不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並係因一時好奇至罹刑典,復未將之持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之子彈一顆係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步槍子彈,具殺傷力(子彈口徑為五點五六mm、子彈全長約五十七點一mm、子彈重量約十一點五公克、底火型式為中央底火、彈殼基底外型為無緣彈殼、彈底標記為60A62),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五六四八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彈匣二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之彈匣二個均係金屬材質,其上未發現有任何可資辨別之製造國別、廠牌標記,可供國造T六五式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步槍上膛使用,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四四七一○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足見扣案之上開子彈一顆、彈匣二個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