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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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三十萬元,共計三百三十萬元,約定到期日、利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前述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二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放款轉出代轉帳傳票、催收款項帳、轉帳催收款項報告表、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各借款三百萬元、三十萬元,共計三百三十萬元,約定到期日、利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前述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二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份、放款轉出代轉帳傳票、催收款項帳、轉帳催收款項報告表、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蔡川富~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F0~T32附表一:
請求本金總額: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利息││││編號│請求本金金│借款起迄日├─────┬───────┤││││額(新台幣│││週年利率│違約金│借據金額│││)││起迄日│(%)││(新台幣)│├──┼─────┼──────┼─────┼───────┼─────────────────┼──────────┤││二百五十九│自八十二年一│自八十六年││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萬八千八百│月十四日起至│四月二十三││,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三百萬元││一│二十二元│九十七年一月│日起至清償│十點零二五│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十四日止│日止││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十五萬九│八十五年六月│八十七年二││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千八百七十│二十七日起至│月二十七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元│九十年六月二│起至清償日││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三十萬元││二││十七日止│止│十點一│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附表二:
│├──┬─────┬────────────┬─────────────────┬──────────┤│││利息││││編號│請求本金金├────┬───────┤││││額(新台幣││週年利率│違約金│借據金額│││)│起迄日│(%)││(新台幣)│├──┼─────┼────┼───────┼─────────────────┼──────────┤││二百五十九│八十六年││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萬八千八百│四月二十││,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六年七│││一│二十二元│三日起至│十點零二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三百萬元││││清償日止││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十五萬九│八十七年││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千八百七十│二月二十││逾期在六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元│七日起至││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萬元││二││清償日止│十點一│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