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九五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自由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自由三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視線良好,柏油路面平直,號誌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由丁○○所駕駛內載其母戊○○○,沿大中一路對向慢車道西向東直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已進入該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轉彎車應讓丁○○之直行車先行,竟未讓行,而貿然前進欲先行通過該路口,適因丁○○通過該交岔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口內之自由三路南向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延伸線與大中一路東向慢車道行車路線交會處,因避煞不及,自車頭撞及正在左轉中之乙○○上開汽車右側車身,致丁○○車內所搭載之戊○○○受有腦震盪傷害。乙○○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左轉彎之際,與告訴人之子丁○○所駕駛之直行車發生車禍,致簡母即告訴人戊○○○受有腦震盪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尾隨左轉車輛欲左轉進入自由三路,已到達大中一路、自由三路交岔口中心處開始轉彎,告訴人之子在對向慢車道直行而來,距該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尚未進入該路口,依規定應讓伊之轉彎車先行,距告訴人之子為進入路口變換至快車道,竟超速駛入交岔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伊之
轉彎車先行,因伊之前後方均有車輛,無法閃避,致遭該車之車頭撞及右側車身,其就本件車禍發生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依此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原則上轉彎車均應讓直行車先行,僅於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直行車始應讓轉彎車先行,故倘直行車已進入交岔路口,縱轉彎車已到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轉彎車仍應讓直行車先行。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子丁○○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停於岔路口之自由三路南向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延伸線與大中一路東向慢車道行車路線交會處,頭東偏南尾西偏北,距大中一路南側路邊延伸線右前輪二‧八公尺、右後輪三‧三公尺,右後車角距南向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線一‧0公尺;林車則停於丁○○一車左前,頭南偏東,尾北偏西,左前輪距北向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延伸線二‧八公尺、左後輪距自由三路分向限制線延伸線0‧二公尺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及兩車相撞照片顯示可觀,由此可知,兩車相撞時,丁○○一車已行駛至該交岔口中間處,位於自由三路南向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延伸線與大中一路東向慢車道行車路線交會處,被告之車則左轉至大中一路東向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依此位置型態,參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見到丁○○所駕駛之汽車時,即被該車撞到等語,後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調查期日亦陳稱其剛左轉彎即見丁○○車子前來各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進入交岔口時,有看見被告車子要左轉,伊有按喇叭,被告未注意,伊煞車不及撞到被告之車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一車在該交岔路口開始左轉彎之際,丁○○一車亦已進入該路口之事實,足堪肯認,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稱依其個人經驗判斷丁○○一車可能尚未進入路口之詞,應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於兩車相撞前,被告所駕駛之轉彎車雖已達大中一路中心處開始轉彎,然丁○○所駕駛之直行車,既於被告之車左轉彎之際,亦已進入該交岔口,依前段所述,被告之轉彎車仍應讓丁○○之直行車先行,而由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調查期日陳稱當時未看清楚丁○○一車是否已進入該路口等語,亦可推知,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之際,未注意丁○○所駕駛之直行車已進入該交岔路口,因而未依規定讓丁○○之直行車行先,即貿然前進欲先行通過該路口,致與丁○○之直行車相撞,其有違規過失情事,已堪確認,所辯無過失等詞,實無足採。
(三)再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朗,日間視線良好,柏油路面平直,號誌亦正常,更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已據肇事之被告、丁○○二人於警訊供明,並有現場照片可觀,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注意丁○○所駕駛之直行汽車已進入該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丁○○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進欲先行通過該路口,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在該交岔路口轉彎未讓直行之丁○○一車先行而肇事,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一五九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審理期間,經依被告聲請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維持前揭鑑定結果,復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高市覆字第五0七號函文附卷足資憑認。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訊卷可參,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無疑。至告訴人之子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全安措施之過失情節,雖亦為前揭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所肯認,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
(四)從而,縱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致他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十分隊警員 林聖皓 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情,除經被告自陳在卷,且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期日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開犯行,合乎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請求以被告犯後無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原審量處拘役五十日過輕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告訴人之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地方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如棻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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