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8年度苗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苗栗地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該案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均應為苗栗地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聲請書附表編號1將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記載為「108年度苗原簡字第19號」、判決日期記載為「108/06/14」、確定判決之案號欄記載為「108年度苗簡上字第4號」,均屬誤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苗栗地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將受刑人犯罪日期更正為「107年10月15日10時6分回溯5日內之某時」,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聲請書附表編號2將犯罪日期記載為「107年10月15日10時6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亦屬有誤,爰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先此敘明。
㈡受刑人林俊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法適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計算式=4月+4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表:受刑人林俊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9日│107年10月15日10時6分│107年9月18日上午8時││││回溯5日內之某時│34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苗栗地檢108年度撤緩│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案號│毒偵字第32號│字第1800號│字第1690號│├─┬────┼──────────┼──────────┼──────────┤│最│法院│苗栗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2││實││││號││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18日│108年10月29日│109年2月25日│├─┼────┼──────────┼──────────┼──────────┤││法院│苗栗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2││判││││號││決├────┼──────────┼──────────┼──────────┤││判決確定│108年9月18日│108年10月29日│109年2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074號│第4450號│第934號││├──────────┴──────────┤│││編號1-2經苗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