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409號
原告 吳榮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OOO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有被告姓名之完整起訴狀並附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6日15時37分透過UberApp預約叫車,於桃園機捷地下室B1搭載被告,因被告手拉行李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營業損失等語,惟未提出被告正確名稱及真正送達處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處所,本院已函詢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上開時地預約系爭車輛之相關預約資料,業經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並依函覆資料查得預約資料留存之姓名及連絡電話(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此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