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2號

原告 簡麗玫

被告 林秉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無故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欺集團投資詐騙而於111年1月26日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15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645、65646、65647、6740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核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5萬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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