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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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05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溫捷翔

被告 邱家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817元及其中12萬6360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後於113年4月19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360元及其中12萬6360元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53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商品,申辦商品分期本金12萬元,分期總額15萬1632元,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5年5月30日止,每月一期,共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4212元,被告未繳納款項,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360元及其中12萬6360元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360元及其中12萬6360元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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