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1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156號

原告 秦王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景翔 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0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1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在卷可稽。然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遭詐騙之金額為21萬元(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聲明請求金額超過21萬元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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