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664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陳柏舟

相對人

即被告 許碧惠

莊明達

謝佳純

陳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長 彭幸鳴

(原告誤繕為「民事法院院長」)

林銘宏

許秋莉

蔡志宏

張新楣

趙彥強

呂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之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的,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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