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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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證人 廖秋珍 上列證人於被告 廖偉呈 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秋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叁萬元之罰鍰。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廖秋珍因被告廖偉呈竊盜案件,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4日上午9時4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已依其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送達,並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可認業已合法送達,惟廖秋珍未遵期到庭。爰審酌廖秋珍未依期到庭,且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致法庭活動大受影響,耗費訴訟程序,影響甚鉅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科罰鍰30,000元。下次再傳如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將再科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唐玥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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