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七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前項之輕重傷標準,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肇事致人受輕微表皮刮傷或擦傷,仍應依相關規定處罰,交通部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發(七八)交路字第○二四○六○號函在卷可參。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六五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巷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巷一四五號前之無號誌、無交通警察揮且未劃分幹、支道交岔路口時,明知其為左方直行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竟未暫停讓駛至該巷口由 趙雲龍 駕駛車牌號碼00—一九二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先行而仍爭道行駛,以致以其車輛前側撞擊趙雲龍所駕駛之車輛左側,並造成趙雲龍車上之乘客 陳佩如 受有頭部撞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前往處理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後,認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一七三四○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受處分人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因該舉發通知單招領逾期退回,未完成送達程序,原處分機關即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逕行裁決處罰開立裁決書,經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因認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未備,遂將其原裁決撤銷並將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聲明異議改作申訴,而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贅載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裁決。
三、依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就其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並不否認,惟以經濟狀況不佳、業已和解、有至傷者家中探望且交通部正研議對輕微交通傷害免與吊扣駕照處分等由要求本院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裁決,然觀諸本案附卷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之記載,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交通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法之處,且相關規定亦未經修正而得免與吊扣駕駛執照。是受處分人上開要求,顯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從撤銷原處分機關對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