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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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台北縣○○鄉○○路○段○○○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結婚。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間自兩造同居之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四處查訪未獲,雖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惟迄今被告仍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月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間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離去兩造住所,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原告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仍不履行,是有惡意遺棄原告,同時現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六號卷宗查對其內記載之情節無訛,即證人徐月裡(即原告之母親)亦到場證實被告確於九十年間離去前述兩造共同住所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目前不知去向等情明白(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調解程序筆錄),核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茲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查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並經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判決原告勝訴,上開判決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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