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基雙氧-N-乙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參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10日凌晨4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一次,嗣為警於93年7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10樓「EZPUB」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基雙氧-N-乙基安非他命(MDEA)成分之藥錠三顆半。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藥錠含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基雙氧-N-乙基安非他命成分,係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3年7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10樓「EZPUB」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基雙氧-N-乙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三顆半,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藥錠三顆半,因曾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成分,其中半顆部分經刑事警察局磨碎鑑定用罊,業已滅失,剩下三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基雙氧-N-乙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有刑事警察局93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30154228號鑑驗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15日編號9403—123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本件扣案之藥錠三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