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向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六巷一號七、八樓之告訴人合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堂公司)租用計程車無線電機台一台,約定每月服務費(租金)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即拒繳租金,並將該無線電機台據為己有,雖經告訴人合堂公司一再以電話催促還機,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要求還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且若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合堂公司之指述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所發催促被告還機之存證信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對伊於右揭時、地向合堂公司租用系爭無線電機台,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未再繳納租金,亦未將該機台返還合堂公司等事實並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後來沒有駕駛計程車為業,遂將該機台放置家中,因而忘記將之歸
還合堂公司,二年後某日,收到合堂公司所寄存證信函,始想起此事,然合堂公司要求伊一次清償二年租金,伊因沒有那麼多錢,才未立即歸還該機台,且該無線電機台必須透過合堂公司才能使用,無轉售價值,伊無據為己有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無線電機台必須透過告訴人合堂公司才能使用,如遭停機,該機台形同
廢鐵,無任何轉售之價值,及因被告不繳租金,亦不還機台,告訴人始告訴被告侵占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又告訴代理人 白冠傑 於偵查中陳稱依照兩造契約約定,未繳租金之第二個月起便可停機,且因被告至今尚未歸還系爭機台,故租金仍照算等語,並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該系爭機台於被告持有期間中,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該機台或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無足夠之錢清償近兩年之租金,始未在收受存證信函後,即將機台返還,且該機台並無轉售價值,其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機台於被告繼續持有期間,被告雖未如期繳付租金、返還機
台,惟其為單純債務清償遲延,僅係民事糾葛,被告所為,要與刑事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況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分期償還積欠告訴人之租金,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原審以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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