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併案案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與 莊明治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竹桿架設鳥網,於飼主丁○○、丙○○、乙○○、甲○、庚○○及戊○○等多名飼主訓練所飼賽鴿飛行時,破壞各該飼主對其訓練飛行中賽鴿之持有支配,並建立自己對各該賽鴿之持有支配,而竊取共計三十二隻賽鴿,得手後,渠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由莊明治自其戶籍地即臺南縣 大內鄉 頭社村頭社八十二號處所裝設之號碼為0000000號電話及其他不詳電話,以賽鴿腳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以欲對鴿子不利及不交還鴿子等內容恐嚇丁○○等飼主,要求各該飼主將如附表所示之錢匯入己○○設於臺南縣大內郵局○一二九六二之四號帳號之戶頭內,用以贖回鴿子,致使丁○○等飼主心生畏懼而如數匯款,己○○及莊明治才將賽鴿放回。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想說上開帳戶並無使用,莊明治又是鄰居,所以莊明治向伊借帳戶時,伊就借給他了,伊確實未為偷賽鴿及恐嚇飼主之事情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乙○○、甲○、 詹保濂 、戊○○指訴歷歷,復有郵政國內匯款請購單十份、己○○上開郵局存款帳號八十七年七月間之資金往來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莊明治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四時零七分及同年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於臺南縣六甲郵局之提款機提領金錢之錄影帶一捲及照片二張在卷可按,及其戶籍地臺南縣大內鄉頭社村頭社八十二號所裝設之號碼為0000000號之電話,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有與被害人丙○○、詹保濂及戊○○所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洽與上開被害人所陳稱被以電話恐嚇之時間一致,且經被告莊明治自承確曾打電話向上揭飼主要求支付如附表所示贖款等情不諱。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己○○先於偵訊時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以後就未曾使用該帳戶,當兵期間是由其兄 楊瑞彬 使用該帳戶,八十七年三月下旬退伍,當兵回來後該帳戶就已遺失,只是沒去掛失等語,唯此已為證人即己○○兄長楊瑞彬及 楊瑞琪 於偵訊時否認在卷,又依上開資金往來紀錄表所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己○○仍有以該帳戶支付其全民健保費用之紀錄,是被告己○○於警偵訊中所辯:存摺及提款卡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後就已遺失,及均以現金支付健保費用等語,顯已不實。嗣被告己○○經被提起公訴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改供稱:係莊明治向伊借存摺,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因伊想戶頭內沒有多少錢,伊又不常用,所以就借給他,他借了大約一星期,而辦理健保費轉帳繳款是伊母親幫伊辦的云云,而同案被告莊明治及證人即被告己○○之母楊 潘玉美 亦於原審院審理時附合其詞,然被告莊明治於警、偵訊時已供稱:該帳戶是一個朋友叫 阿賢 的人拿己○○的提款卡叫伊去替他提款,第一次是阿賢在大內郵局前當面將提款卡交給伊,另有一次是於大內鄉頭社村南寶球場將提款卡交給伊去提款,提款卡不是己○○交給伊,因現在這個案件伊才認識己○○,沒有任何交情等語綦詳,是其所言已與被告己○○所供不符,且果真如同被告己○○所言係將提款卡及存摺借予被告莊明治,莊明治又為何於警、偵訊時不為此供述?又經原審當庭提示被告己○○所辦理之「新增、註銷委託轉帳代繳全民健康保險費約定書」正本一份予證人 楊潘玉美 指認時,證人楊潘玉美係證稱:係辦理的小姐幫伊寫的,不是伊寫的等語,經原審當庭諭知被告己○○繕寫其姓名、住址十遍後,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約定書可能是伊寫的等語,是以被告己○○所供已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且被告莊明治如真係為利於朋友匯款,是以向被告己○○借戶頭,亦僅需嗣匯款進來後由被告己○○陪同前往領取即可,被告彼此間並不相熟,已為被告莊明治於警訊時供稱在卷,被告己○○又非處於懞懂之年紀,又豈有可能率將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借予並不熟稔之被告莊明治之理?足認被告己○○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又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莊明治雖供稱並無架網補鴿,然如非竊取上開鴿子,其又如何得知被害人家中電話而可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交付贖款,又如何能將賽鴿放回?且被告莊明治打電話至各被害人家中時係明確指稱需要匯寄多少錢方可將鴿子贖回等情,業據各被害人證述甚明,足見被告莊明治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又被害人等所失竊之賽鴿,均訓練多時,其市面交易價值甚高,故被害人等於接獲被告之索取賽鴿贖款之電話時,恐其賽鴿一去不回,而遭受鉅額損失,必心生畏怖方願依被告之指示付款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灼,被告等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莊明治架網捕得賽鴿後,又向如附表一之被害人等以電話恐嚇要求支付贖款贖回其所有之賽鴿,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核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被告與 莊明智 間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竊盜一罪及恐嚇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財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審法院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上開竊取賽鴿並恐嚇他人匯款以取回賽鴿等手法,而獲取不法利益,造成養鴿人士人人自危,犯罪目的、所生危害、動機、被告在本件行為分擔程度、及犯後猶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
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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