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89年上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於原審法院雖稱:證人 陳秀男 曾以撤回告訴為條件向伊遊說停止罷免案之進行,伊拒絕後,陳秀男始惱羞成怒當庭作偽證。
且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知悉福山宮土地買賣價款三百萬元之情事,被告豈有可能在此之前即指告訴人侵吞該款云云。惟查(一)證人陳秀男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底開始,被告拿了罷免告訴人之資料要伊簽署,被告說
錢被告訴人拐走三百萬元,伊問被告有無證據,被告說土地未過戶被人查封拍賣就是證據,同年五月四日伊去問告訴人是:::」等語;被告於原審法院亦供稱:「我有告訴陳秀男罷免里長之事:::」「我有告訴陳秀男罷免(案)的主導並不是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十五頁),其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答辯狀內並自陳,其曾就罷免案「為表達關懷之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請證人陳秀男等人吃飯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被告既就罷免之事與證人陳秀男有所聯繫,並請其吃飯,足見被告與陳秀男之間應無怨隙,陳秀男衡情應無被告所謂「惱羞成怒當庭作偽證」之可能。(二)證人即臺中縣大甲鎮龍泉里里長 林秀絨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臺中縣大甲鎮的鴻福餐廳, 伊有 聽到被告說福山宮三百萬元到那裡去了,為何到里長那裡就不見了:::事後我有去鄭里長家問他怎麼回事,也有在鎮公所聽說因為三百萬元的事情所以要罷免他」等語。即被告所提出之文宣內,其上亦記載中國時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已刊登連署罷免告訴人已達到百分之二之門檻,自由時報亦刊登有鎮代會主席乙○○表示:「罷免案主要起因於外傳乙○○涉及福山宮購地案」等語。經核與告訴人所舉證人陳秀男等之證述大致均屬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知悉福山宮土地買賣價款三百萬元之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陳振原 等多人到庭作證,並與被告對質,經核為無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之情形,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A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鎮○○里○○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臺中縣大甲鎮中山里里民,其為求里民能連署罷免該里里長乙○○,在未積極求證臺中縣大甲鎮福山宮土地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確實去處之下,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初止,連續在臺中縣大甲鎮福山宮等地,對臺中縣大甲鎮鎮民 顏榮燦 、 呂信男 、陳秀男、 謝壬癸 、 陳文雄 、陳振原、林秀絨等多數人指摘「乙○○侵占福山宮買賣土地款項三百萬元」等貶損乙○○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前揭誹謗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對他人說過乙○○侵占福山宮買賣土地款項三百萬元之事,伊係見里長乙○○因債務問題避不見面,長期不在里內服務,才受里民之託籌備罷免案;又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早上才知道福山宮之土地狀況,在此之前從未觸及土地議題,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伊在臺中縣大甲鎮的鴻福餐廳與 陳秀絨 等人吃飯時,並未提到三百萬元之事,只有說據伊查證福山宮所買之土地已被法院查封,是否應請里長開個里民大會說明而已;此外,顏榮燦與乙○○係同一派系,顏榮燦是該派系的主導者;又陳秀男曾以撤回告訴為條件向伊遊說停止罷免案之進行,伊拒絕後,陳秀男始惱羞成怒當庭作偽證;另伊曾幫呂信男仲介借錢,後來呂信男沒有清償,房屋被法院查封拍賣,始對伊懷恨在心;而謝壬癸則係乙○○之樁腳;故其等之證言均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於偵審時指述歷歷外,並經證人即臺中縣大甲鎮調解委員會主席顏榮燦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清明節左右在伊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公司內,聽到被告散布告訴人侵占福山宮買賣土地款項三百萬元之事,另一次是在臺中縣大甲鎮朋友 林福松 的家中聽到同樣之內容等語屬實,復據證人呂信男於偵審中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初伊在福山宮拜拜時,被告有向伊講告訴人侵占福山宮買賣土地款項三百萬元之事,伊房子被銀行聲請拍賣,與被告無關,伊是因被告亂講話才出來作證的等語無誤,是被告辯稱從未講過告訴人侵占福山宮買賣土地款項三百萬元云云,是否真實,已屬可疑。
(二)再查證人謝壬癸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伊去找陳秀男老師討論老人會之事,有聽到被告在講告訴人侵占福山宮買賣土地款項三百萬元之事等語,核與證人陳秀男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底開始,被告拿了罷免告訴人之資料要伊簽署,被告說錢被告訴人拐走三百萬元,伊問被告有無證據,被告說土地未過戶被人查封拍賣就是證據,同年五月四日伊去問告訴人是否污走福山宮的錢,告訴人否認並拿福山宮會議記錄一份給伊看,隔天伊去郵局寄信就順便告訴被告里長不會污錢,沒有證據不要亂講話,五月八日伊請被告到伊公司,當時還有臺中縣大甲鎮順天里里長陳振原在場,被告說如果錢是清白的,他便不發動罷免等語相符,再衡諸證人 陳秀雄 係從事教師工作,有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證書、私立嶺東商業專科學校聘書、私立東吳大學聘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該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仇隙,當不致甘冒刑法偽證罪之刑責而故意誣陷被告,故其證言應屬可信。
(三)復查證人 廖建德 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早上十點半,在臺中縣大甲鎮平安里里長 廖陳秋 之辦公室內,陳文雄告訴 伊說 被告提及告訴人侵占福山宮土地款項之事等語;及證人即臺中縣大甲鎮平安里里長廖陳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左右,陳文雄老師到伊家表示被告說告訴人侵占福山宮三百萬元之事,陳老師(指陳文雄)一共去伊家中說了三次等語;另證人即臺中縣大甲鎮順天里里長陳振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過三次有關告訴人侵占福山宮買賣土地款三百萬元之事,前面二次是陳文雄在廖陳秋家說的,大概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底左右,他說被告在他家說告訴人吃了福山宮三百萬元,第三次是在陳秀男老師家,被告說告訴人吃了福山宮三百萬元,陳老師(指陳秀男)說請福山宮之會計拿帳簿出來看看,那是八十九年五月初的事等語;又證人即臺中縣大甲鎮龍泉里里長林秀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臺中縣大甲鎮的鴻福餐廳,伊有聽到被告說福山宮三百萬元到那裡去了,為何到里長那裡就不見了等語;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大致均屬相符。雖證人陳文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沒有聽過也沒跟人說過有關被告說告訴人侵占福山宮三百萬元之事云云,然證人陳文雄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為朋友關係,業經其供述在卷,該證人所言與前開證人 廖健德 、廖陳秋、陳振原等人之證詞迥不相同,則證人陳文雄是否有迴護被告之虞,已屬有疑。再參以證人廖陳秋、陳振原、林秀絨等人分別為臺中縣大甲鎮平安里、順天里、龍泉里之里長,與被告並不熟識且無仇隙,亦與告訴人無任何親戚之誼,業據其等結證屬實,衡情應無任意誣攀被告或隨意附和告訴人之理,是其等證言應較為中立客觀而堪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審理中曾自承陳文雄打電話到郵局請伊到他家,要伊不要亂講告訴人吃福山宮三百萬元之事等情,顯見證人陳文雄證述:伊沒有聽過被告說告訴人侵占福山宮三百萬元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即臺中縣大甲鎮中山里里民 廖大輝 、 高金田 、 賴阿溪 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等係因常找不到里長,才想要連署罷免里長,沒有聽被告說過里長侵占福山宮三百萬元之事云云,惟證人廖大輝亦證稱:被告有說里長拿一筆錢去買福山宮土地蓋金亭,結果沒有著落等語,即與指摘告訴人侵占福山宮買賣土地款項之意思相近。另被告提出證明書八份載明中山里里民 陳淑美 等八人參與連署罷免告訴人一案係因里長長期行蹤不明,未在里內服務之故,被告並無向其等說告訴人侵占福山宮三百萬元一事,有該證明書八份在卷可稽。惟縱前開三位證人及陳淑美等八位書面證明人確未曾聽被告說過告訴人侵占福山宮三百萬元之事屬實,然此亦不足以推翻被告有對前述證人顏榮燦、呂信男、陳秀男、謝壬癸、陳文雄、陳振原、林秀絨等人散布告訴人侵占福山宮買賣土地款項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伊從未說過告訴人侵占福山宮買賣土地款項三百萬元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查坐落臺中縣○○鎮○○段二三四、二三五、二四一、二四四、二四五、二
四六、二四八、二四九地號第八筆土地原係 張錦煌 、 鄭進燈 、 洪張月雲 、 鍾武光 四人合夥購買之土地,持分各為四分之一,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鍾武光出售其持分予張錦煌,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洪張月雲委託張錦煌全權處理其上開土地之持分。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張錦煌出面與 何琴貞 簽約,將前述臺中縣○○鎮○○段二三四、二三五、二四一、二四六、二四
八、二四九地號六筆土地以二千五百零五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何琴貞,而同上段二四四及二四五地號土地,則以三百六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福山宮,合計售得二千八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告訴人業將福山宮募款所得三百萬元以三張其名下之支票(金額各為二十萬元、八十萬元、二百萬元)支付張錦煌兌現;張錦煌與洪張月雲本預期土地增值稅為七百五十萬元,加上向臺中縣石岡鄉農會之貸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共計二千一百萬元,出售土地尚能獲利七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嗣因辦理土地分割及申報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單記載增值稅為九百多萬元,超過原來預算七百五十萬元甚多,張錦煌反悔而撤回增值稅之申報,開始拖延,後來何琴貞也不願購買,嗣再因合夥人鍾武光與鄭進燈支付臺中縣石岡鄉農會貸款利息有問題,土地才會全部遭法院查封,而張錦煌向福山宮收取之三百萬元已用於解決遷讓房屋、繳交利息與整建駁崁坍方,共花費三百五十七萬餘元等情,業據證人張錦煌、福山宮會計 吳奎瑤 、代書 周文輝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三份、洪張月雲授權書二份、何琴貞簽發面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告訴人代表福山宮支付價金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上均影本)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確已代表福山宮支付買賣價金三百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未積極求證福山宮土地買賣價款三百萬元之確實去處之下,為求里民能夠連署罷免告訴人,竟四處指摘告訴人侵占福山宮三百萬元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誹謗之犯意灼然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告訴人雖認被告散布傳單,指摘伊侵占福山宮三百萬元之行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中所提出之二紙傳單內僅記載「福山宮呼咱XXX拿三佰萬去,到現在還沒完成過戶」及「土地買賣款是三佰六十八萬元,簽約日便已付三佰萬元,是否有內情?三佰萬不是小數目,誰該負責拿回來?」等字,並未具體指明係告訴人侵占福山宮三百萬元;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傳單內亦僅記載「鄭里長你控告里民丙○○就會請律師無中生有,那麼交易損失公款三○○萬就不會請律師去進行催討,內情不單純噢?」,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侵占福山宮買賣土地款項三百萬元之情事,是被告縱有散發此等傳單之行為,仍尚難認其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故告訴人認被告涉有該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先後數次誹謗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未積極求證福山宮土地買賣價款三百萬元之確實去處之下,即任意散布於眾,指摘告訴人侵占福山宮買賣土地款項三百萬元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匪淺,且其事後猶飾詞圖卸,未具悔意,惟被告係為公共利益著想之情形下始為本件誹謗犯行,惡性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