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
在臺東市○○路○○○號處,召開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每月五日開標一次,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會員己○○、 鄭美蘭 之名義得標,並假冒其二人名義,開立有價證券本票各十九張及九張予其他活會會員收執行使之,以收取會款,嗣經活會會員丁○○、丙○○○、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乙○○倒會時,始發覺上情,案經丁○○、丙○○○、戊○○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冒標會款及偽造有價證券情事,辯稱:己○○
、鄭美蘭係同一人,己○○係本名,鄭美蘭係偏名,伊招會時,她用鄭美蘭名義跟一會,後來伊與甲○○經己○○同意又用己○○名義跟一會,己○○名義之會係伊與甲○○二人經己○○同意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標走,當時己○○有在場,伊與己○○均住一起,伊亦經己○○同意簽發本票交活會會員,此會標得會款伊與甲○○平分,會錢亦由伊與甲○○繳納;至鄭美蘭名義之會,係己○○自己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得標,本票係她開或伊開的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三十頁、本院上訴卷第十八頁反面、本院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
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確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招集每會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每月五日開標,會期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止,連會首之會員共計廿二名,其中編號第十號為鄭美蘭,第二十號為己○○,有互助會簿影本附卷可稽。據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伊有加入被告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己○○係伊之本名,鄭美蘭則為伊之別名,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得標以己○○名義之會,係被告與甲○○經伊同意,借伊之名義所標,標走後他們亦自己付會款,本票亦係伊請他們簽發,至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得標以鄭美蘭名義之會,係伊自己所標,本票亦係伊自已簽發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前揭辯解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即無冒標會款及偽造有價證券可言。至證人甲○○雖於原審證述:「我跟了一會半,一會是我的名義,另一會是我跟 阿蘭 合夥,她標到有拿一半會錢給我,每月繳會錢時,我拿一半給她,那個會是己○○標走的,本票也是她開的」(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於本院亦證稱:
「(我以)甲○○名義(參加)一會,另外與鄭美蘭合夥,一人一半,以鄭美蘭名義參加(一會),會錢一人五千,得標金也是一人一半,(鄭美蘭這會)她去標,標到有拿一半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其所稱與阿蘭合夥之會,應係指以鄭美蘭名義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由己○○自己標得之會,與被告所辯並無相悖。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鑑定時,雖立書面聲明:「鄭美蘭的本票託我代寫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七、四八頁),惟與證人己○○所證鄭美蘭名義之會係伊自己所標,本票亦係伊自己簽發之情不符,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該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漏未傳喚證人己○○到庭究明實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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