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九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二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二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影本在卷可稽,且另將前揭被告之尿液送複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採尿之前四十八小時內,確有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是以聲請經核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提起抗告之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及嗎啡,被告為恐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警採尿液後,盛置尿液之容器遭污染,或檢驗結果誤差,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警採尿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接受尿液檢,該次檢查結果可以證明,被告確無施用毒品卻遭裁定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之內容可知,裁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乃係在查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按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確認有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而一般人施用毒品者,八小時內約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採尿液前之四日內某時點應有施用毒品,應堪認定。另被告所提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診斷,距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警方採尿之時間已踰一月餘,自無從以該臺中醫院之尿液鑑定,認定被告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四日內某時點施用毒品。被告既經證明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原審因而裁定應先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本件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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