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丙○○
辛○○右被告選任辯護人林益輝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第六二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
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丙○○、辛○○、甲○○均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緣癸○○(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因見知名洋酒MARTEL、HENNEESY、REMYMARTIN、CHIVSREGAL、ROYALSALUTE、JOHNNIEWALKER等,在台銷售甚佳,明知各該酒商並未授權其製造該洋酒、商標包裝紙、瓶帽及塑膠套等物品,竟與丙○○、辛○○、乙○○等人明知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酒類之商標、包裝紙及其他憑證,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或印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多次由辛○○在高雄地區,乙○○在台北地區,負責向酒店收購上開洋酒之空瓶,洗淨後,如遇商標包裝紙、專賣憑證已破損者,乃另向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九至十六、十八所示侵害上開酒類酒商商標權,用於說明酒類成份內容之商標包裝紙、專賣憑證、標籤、封條、貼紙、吊牌、瓶帽等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偽造之二十一年洋酒封條、如附表三編號一一所示偽造之二十一年洋酒吊牌,皆印有智華士兄弟有限公司之字樣,表示為該公司之封緘及對該酒之說明,附於上開洋酒空瓶上,以每支空瓶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售予癸○○。由癸○○以每做一瓶假酒代價四十元僱用丙○○,共同在台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二,由癸○○提供場所、設備、原料配方、空瓶及前開向辛○○、乙○○所收購之專賣憑證、商標包裝紙、封條及說明之吊牌等,以藥用酒精為原料,再加上蘭姆酒、玫瑰紅酒、白蘭地酒、焦糖、香料等混合在一起,以手工調製假洋酒MARTEL、HENNEE
SY、REMYMARTIN、CHIVSREGAL、ROYALSALUTE、JOHNNIEWALKER等,裝入收購所得之空瓶內,再將前述侵害商標權之商標包裝紙、專賣憑證、封條、吊牌等黏貼或附於該假洋酒上,由癸○○將製成之假洋酒以每瓶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售予知情而與癸○○、郭竟達、辛○○、乙○○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與 丁志豪 (已確定),由甲○○佯稱為真酒而以每瓶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售予台中地區之酒店及超級市場,施用詐術,使各該酒店及超級市場之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予購買,足以生損害於消費大眾及英商.智華士兄弟有限公司、法商.賈.漢尼錫公司、法商.馬太爾公司、法商.E.雷米.馬丁股份有限公司,而以此方式圖利。嗣經警分別持檢察官搜索票,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十一乙○○之住處,查獲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侵害商標之物品,及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供製造各類酒類等所用之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辛○○之住處,扣得辛○○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侵害商標之物品,及辛○○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一至二二所示供製造酒類等所用之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二癸○○之租處,扣得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一八所示侵害商標之物品,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八、十七所示私自製造之酒類,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九至四六所示供製造酒類所用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及法商.賈.漢尼錫公司、英商.釀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馬太爾公司、英商.智華士兄弟有限公司、法商.E.雷米.
馬丁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及被告辛○○對於販賣右述洋酒之空瓶予共同被告癸○○,暨質諸被告丙○○、甲○○對於右開分別受僱於癸○○製造假酒及販賣假酒等事實,固均所是認,惟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乙○○、辛○○均辯稱:伊等並未販賣商標包裝紙等,伊等係從事舊貨回收之古物商,洋酒進口商或代理商為辦理促銷活動,經常舉辦贈奬或摸彩活動,伊等係於不知情下出售酒瓶予癸○○,與癸○○間就製造假酒販賣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而被告丙○○辯稱:伊僅受僱於癸○○製造私酒,與癸○○並無偽造洋酒之犯意聯絡,且賣酒之事伊不知情諸語,至被告甲○○則以:伊不知所販賣者為假酒,亦不知其上之商標包裝紙及專賣憑證等物係偽造等語為辯;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壬○○律師指訴在卷,並據告訴人提出商標註冊證、商標公報等在卷可考,且經癸○○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六號案審理中供述明確,此有癸○○之警訊、偵查筆錄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六號案審理筆錄可憑(見偵字第二八六九號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六號卷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次查被告丙○○受僱於前開癸○○所租之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二處所製造假酒,而該處所復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眾多專賣憑證及商標包裝紙等物品,足見被告丙○○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另查被告乙○○、辛○○就其所辯,固提出照片、秤量傳票、促銷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為證,惟依彼等二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辛○○、乙○○確係從事舊貨回收之工作,尚難據此即認渠等無前揭犯行,且癸○○於前開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專賣憑證及商標包裝紙等均係被告乙○○、辛○○另外附送的,未貼於瓶子上等情,亦有前開筆錄可考,而被告乙○○就其所辯稱:標籤是一個大頭的託伊要寄到南部去的云云,並未能供出大頭之年籍資料等情(見上列偵查卷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另就被告辛○○為警查扣之物品中,不乏新品,甚至有HENNEESY未裁剪之外裝紙盒,亦有前開扣案證物可佐,足證被告乙○○、辛○○前開所辯,亦無可採;再查被告甲○○既已坦承明知其所販售者為假酒,則以舊瓶裝新酒,就原瓶所破損之專賣憑證及商標包裝紙自須以偽造品代之,乃事理之常,亦見被告甲○○前開所辯與常理不符,要無可採;另在被告乙○○、癸○○住處查獲之酒類,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抽樣化驗結果,六瓶之中有五瓶是假酒,有該局化驗報告附於偵查卷可稽,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察官勘驗並請證人即告訴人英商釀酒公開公司經理JAMESJ.MARGETTS(本院前審誤載為JAMESJ.MARGETH)鑑定結果,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九至十六、十八所示之物,確有侵害上開酒類酒商商標權乙節,有勘驗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而無法送達乙節,固有丁○○律師、己○○律師、戊○○律師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然本院參酌癸○○所供專賣憑證及商標包裝紙等均係被告乙○○、辛○○另外附送的,未貼於瓶子上等情,因認證人JAMESJ.MARGETTS本於其職掌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此外,尚據證人 許陳貝許經畑 陳明在卷,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而酒類之商標、包裝紙及其他憑證,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或印製,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五款規定甚明;次按標籤、包裝紙,均係用於說明該酒類係自原廠產製、檢驗合格而予銷售,自係文書,而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九偽造之二十一年洋酒封條、附表三編號一一偽造之二十一年洋酒吊牌皆印有智華士兄弟有限公司之字樣,表示為該公司之封緘及對該酒之說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係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等持之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消費大眾及英商.智華士兄弟有限公司、法商.賈.漢尼錫公司、法商.馬太爾公司、法商.E.雷米.馬丁股份有限公司。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非專賣機關不得以手工製造酒類罪、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非經專賣機關許可印製酒類之商標包裝紙及其他憑證罪、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罪、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至專賣憑證性質上固屬專賣機關特許販售之特許證,惟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則被告等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處斷(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即檢察官認被告等此部分之行為應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刑責,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酌予變更。又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及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處罰,本質上含有欺騙他人之意思,自無庸更論以詐欺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四號、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參照),則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尚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似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等就前開犯行,與癸○○、丁志豪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癸○○供明在卷,自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私自製造酒類、私自製造酒類之商標包裝紙及憑證暨於商品為虛偽標記各罪,均時間緊接,所犯復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皆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所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製造酒類罪、被告丙○○、乙○○、辛○○所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罪部分,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彼等所涉各該罪嫌與檢察官起訴渠等而經論罪科刑部分之上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右開行為,尚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云云。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否、與加減例等一切可資為有利與否之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三四號著有判例要旨足供參照;查被告等行為後,公平交易法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比較修正前該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處罰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三十五條則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後該法條雖對罰金刑部份提高,然亦對該法條構成要件之規定,增加課處行為人刑責之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參酌該法條修正說明:基於比例原則,對於違法行為之制裁,倘有許多措施可行時,宜先用輕罰,俟未能達遏阻目的時,始動用重罰。而刑罰為國家對於不法者最後且最重之制裁手段,如以行政罰手段足以達管理目的,即應先循行政處罰手段。且公平交易法為經濟法,須配合國內經濟環境,為最適之管理。原條文對於虛偽不實記載或廣告逕以處刑罰之規定,施行以來迭經業者反映過於嚴苛,學者專家亦多次建議經濟秩序行為之管理,宜以行政處理為優先。且本法存有若干不確定法律概念,尤須先有行政介入以為預警。爰基於比例原則及先期預警等由,並參考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於第一項明定先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行政處理,無效果,再移由司法機關課以刑責,即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原則。故綜合該法條修正前後之全部意旨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等,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裁判時為論罪依據,合先敘明。再查被告等所犯上開行為後,即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其間被告等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被告等既未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失,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之情形,則縱認被告等所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一款之情形,然既尚未經主管機關命渠等停止其行為,則與同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相繩,自不待多論,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起訴被告等而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右開行為,尚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著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尚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然依前開論述,僅能據以認定被告等涉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情事,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彼等犯罪,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之罪嫌與前開檢察官起訴被告等而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原審予以被告等均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法院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等之罪刑,尚有未洽;次查專賣憑證性質上固屬專賣機關特許販售之特許證,惟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則被告等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處斷,已如上述,則檢察官認被告等此部分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應酌予變更,詎原審法院竟就被告等此部分之行為,均認係私自製造及販賣右揭各類酒類之行為本身而不另予論罪,尚有未妥;再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及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處罰,本質上含有欺騙他人之意思,自無庸更論以詐欺之罪名,則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尚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似有誤會,惟原審法院未察,亦認被告等所為,尚應負詐欺取財之刑責而變更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而逕以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等之刑責,於法自屬有違;復查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規定,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所規範之範圍並不完全相同,但原審法院竟認被告等於商品為虛偽標記之行為,均認係私自製造及販賣右揭各類酒類之行為本身而不另予論罪,似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並未犯罪諸語憑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之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憑告訴人等之請求並認原審法院予以被告等均為緩刑之宣告,亦有不妥等情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等均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其中被告丙○○、甲○○均能供承部分犯行,頗有悔意,爰併審酌被告等所為,對社會經濟及消費大眾產生危害,並有損國家形象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辛○○、乙○○各有期徒刑壹年,量處被告丙○○、甲○○各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示懲儆。又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業如右論,被告丙○○、乙○○、甲○○均屬初犯,且被告丙○○、甲○○均能供承犯行,已具悔意,而被告辛○○之父母均罹病,姊姊復屬極重度之智障,均賴其扶養,被告乙○○亦有二男一女之幼小子女賴其扶養,此有戶籍謄本、殘障手冊等件存卷可稽,渠等經此教訓,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各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九至十六、十八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甚明,而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應認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之特別規定,是該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物,則均為被告等所製造之酒類、製造酒類之酒母、供製造酒類之機械、酒類之商標包裝紙及憑證、製造酒類之原料及裝置之器物,並分屬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告乙○○、辛○○及癸○○所有之物,此經被告等及癸○○供明在卷,併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查扣被告辛○○所有之帳簿二本,係被告辛○○營業所用之簿冊,與其所犯之罪無涉,尚難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K附表一(被告乙○○部分):
編號內容數量
一HENNESSYV.S.O.P標籤五百張
二HENNESSYV.S.O.P進口專賣憑證十八張
三ROYALSALUTE皇家禮炮21年封條一百五十張
四REMYMARTIN塑膠套四小綑
五洋酒空瓶六千支
六HENNESSYV.S.O.P進口專賣憑證一百十二張附表二(被告辛○○部分):
編號內容數量0一MARTELL藍帶外瓶包裝貼紙五十個0二HENNEESY雷射防偽標籤十八張0三REMYMARTIN人頭馬專賣憑證二百張0四MARTELL藍帶印有專賣貼紙二百張0五MARTELL藍帶洋酒外瓶標籤三百個0六ROYALSALUTE皇家禮炮21年吊牌一百四十個0七REMYMARTIN人頭馬外瓶包裝貼紙一百個0八封口套八百個0九廿一年洋酒封條五張(每張二十條)一0HENNEESY外裝紙盒(未裁剪)二張
一一皇家禮炮21年包裝布袋三百五十個
一二藍帶瓶蓋外標籤十八張
一三三十五年洋酒標籤二十三張
一四PREMIER掛牌三百五十個
一五JOHNNIEWALKER說明書十三本
一六人頭馬瓶蓋四十個
一七藍帶瓶蓋九十個
一八尊爵廿一年瓶蓋二十個
一九人頭馬掛牌二百三十個二0銀帶瓶蓋六個
二一MARTELL瓶蓋一百三十個
二二REMYMARTIN瓶蓋五十個附表三(被告癸○○、丙○○部分):
編號內容數量0一MARTELL藍帶瓶帽二十八個0二HENNEESY瓶帽一百一十六個0三REMYMARTIN瓶帽五十個0四CHIVASREGAL瓶帽一百個0五HENNEESY酒二十二瓶0六MARTELL藍帶酒四十六瓶0七REMYMARTIN酒四十四瓶0八MARTELL銀帶酒八瓶0九HENNEESY雷射防偽標籤一千六百八十張一0HENNEESY包裝紙二百個
一一ROYALSALUTE皇家禮炮21年吊牌一百五十個
一二MARTELL包裝紙二十六張一三MARTELL標籤二十五個
一四HENNEESY進口專賣憑證一百四十張
一五REMYMARTIN塑膠套一百六十張
一六MARTELL塑膠套一百一十張
一七JOHNNIEWALKER尊爵酒五十八瓶
一八ROYALSALUTE標籤七百個
一九HENNEESYX.O.空瓶一百二十瓶二0REMYMARTINV.S.O.P.空瓶四十八瓶
二一封口拉繩二條
二二蘭姆酒(酒母)十公升
二三玫瑰紅(酒母)五公升
二四白蘭地(酒母)三公升
二五藥用酒精六十公升
二六皇家禮炮21年布袋六十個
二七樣品酒母十四瓶
二八過濾紙一張
二九尊爵標籤五張三0尊爵瓶蓋十五個
三一皇家禮炮21年瓶蓋十五個
三二起瓦士12年瓶蓋九個
三三銀帶瓶蓋二個
三四人頭馬X.O.瓶蓋二個
三五白蘭地油二公升
三六糖焦一瓶
三七塑膠桶二個
三八切板機一台
三九塑膠焊機一台四0量杯三個
四一漏斗二個
四二打洞鑽三支
四三剪刀一支
四四鐵鎚一支
四五吹風機二台
四六去漬油一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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