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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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佩韻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旭鴻號漁船船長,乙○○、 林清標 、 邱大洋 (均未經起訴)則為船上船員,其等與約四十五艘漁船上不詳姓名之其他成年漁民,基於犯意聯絡,為向台中港務局要求因台中港建設而破壞漁場資源之損失賠償,竟共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由丙○○駕駛旭鴻號漁船,與其他漁民所駕駛之台中港籍之其他機動漁船約四十五艘,集結在台中港南防坡堤以北約一百公尺航道處,即台中港出入港之主航道口之供公眾往來之水道上,共同壅塞水路,影響水路之交通,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適有巴拿馬籍天狼星號化學輪船正欲進港卸貨時,丙○○所駕駛之旭鴻號則自旁駛至天狼星輪船船頭,並以前進、後退之方式阻礙天狼星輪船之前進,而與該天狼星號化學輪船發生輕微之碰撞,嚴重影響該公眾往來水路之安全,至當日下午四時許,各漁船始先後散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壅塞水路之犯行,據其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辯護狀載稱:「被告駕駛之旭鴻號漁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報關出港捕魚::豈料船行至漁船與商船共同使用之航道時,約早上九時左右,引擎竟發生故障,漁船尚在飄流時,適巴拿馬籍天狼星號輪船欲進港卸貨,天狼星號輪船遂不慎碰撞旭鴻號漁船,遭碰撞後,因船受損不甚嚴重,被告遂趕緊指示船員兼司機乙○○潛水下海檢修引擎,歷時二、三十分鐘終於修妥,被告即駕駛旭鴻號漁船出海捕魚,惟因外海風浪達八級以上,為安全起見,被告遂返回港內防坡堤附近避風,擬俟風浪較小時再出海,然等到下午四時許,風浪仍未轉小,被告遂報關入港,並因漁船遭碰撞受損,乃主動向臺中港務局警察所報案指稱遭該商船碰撞受損,然警察所未查明真相,竟將被告依觸犯公共危險罪送辦::」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然查被告於警訊係稱:約於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旭鴻號漁船到達臺中港主航道口(即臺中港南防波堤外海約一百公尺位置),因主機故障,失去動力,致停泊,正好有一艘巴拿馬籍商船由外海欲進入臺中港,駛經該海域時,該輪船首部位撞及本漁船船尾右後側破裂約一五○公分長(偵查卷七十二頁),又於原審稱:他們(指巴拿馬籍商船)鳴笛我們沒有聽見,當時船壞掉沒有辦法動,我船早上九點多剛出港就壞掉了(原審卷第十六頁),依被告在警訊及原審所供,旭鴻號漁船未及出海捕魚,即因主機故障而停泊於主航道口,亦即係先故障,再為入港之巴拿馬籍商船碰撞,此與辯護狀所載遭天狼星號撞及始故障之情形顯有不符,本院審理時,被告又另供稱:當天早上八點多出港捕魚,因船開約二十分,到防波堤外約一百公尺遠時壞掉無法行駛,所以停在航道口上,技士下船內機房修理,修好後我又開船約二十分鐘遠,因風浪很大,有七、八級強,就再開回港,其他聚集擋住航道的漁船,與我無關,我也不知其他聚集擋住航道的漁船在抗爭什麼」(本院卷四十五頁),依上所述,被告之漁船故障既已修理完竣,縱如所稱因強風無法捕魚,而再將漁船開回港內,然其既發現港內當時有其他漁船聚集擋住航道進行抗爭,若抗爭事件與被告漁船無關,被告之漁船儘可駛離航道,或報關進港靠岸停泊,但據證人即負責搜證之臺中港務警察所員警 洪旗榮 於原審供證:當天因為漁民認為臺中港改建後漁場消失,請求港務局賠償其損失,所以漁船聚集在防波堤抗議,當天旭鴻號漁船可以行駛,蒐證時漁船聚集在南、北防波堤中間的商船,漁船進出航道處,從早上八點多停留到下午四、五點,警方有廣播及吹哨子,且商船也有鳴笛等語(見原審卷十八、十九頁),而警方蒐證之錄影帶,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放影勘驗,發現航道上確實聚集許多漁船,並無出海或入港之動作,亦無下網捕魚之行為,却祇在航道上穿梭,被告之旭鴻號漁船亦在聚集漁船當中,警方廣播要求漁船離開航道,不要影響船隻進出,並要求旭鴻號離開航道,至下午一點十五分,漁船仍在航道上穿梭,貨櫃輪要出港,連續鳴笛示警,漁船仍聚集未離去,而且彼此間隔距離甚短等情,有勘驗筆錄、錄影帶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且據證人即巴拿籍天狼星號輪船船長韓國籍 李南洙 在警訊證陳:「天狼星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進入臺中港航道口時,發現許多漁船在安全航道上,當時領航人員以極慢速度倒俥、停俥,同時鳴笛警告緩慢行駛,漁船則將安全航道讓出並駛離,但突然有一艘漁船從本船左前方三十米處全速衝向本船船頭,並以前進後退方式阻碍本船前進,而於九時五分許,本船全速倒俥,但仍然與該漁船發生輕微碰撞」、「該漁船之行為是故意,因該漁船在本船船頭停俥、倒俥阻碍本船前進」等語(見偵查卷九、十頁),依該證人所述,旭鴻號漁船既有以高速衝向天狼星號,並做出前進後退之動作,顯示旭鴻號漁船有阻撓天狼星號進港之故意甚明,該旭鴻號漁船當時既無故障不能行駛之情形,却仍佔據航道穿梭,故意阻碍其他商船進港,因而發生碰撞,則被告辯稱係因主機故障,不能行駛,飄流於航道上,而遭天狼星號碰撞云云,要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況依卷附船舶資料所示,天狼星輪船總噸位二六八八公噸,船上裝有一九九九公噸之化學品,依其噸位及載重與旭鴻號比較,倘如被告所稱係天狼星號衝撞旭鴻號,衡情旭鴻號應已翻覆,豈能僅船尾右後側破裂約一五○公分之長度?從而被告所辯未參與抗爭,係主機故障飄流中遭天狼星號碰撞云云,即非可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八幀,被告所駕駛之旭鴻號漁船出入港紀錄附卷可參,被告與其他漁船約四十五艘(見偵查卷第四頁)聚集在臺中港航道之供公眾往來水道上,佔據航道,嚴重影響其他輪船進出港之往來危險,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之旭鴻號漁船既有參與阻撓其他輪船進出港之行為,則縱使其漁船於剛出港時一度故障而停俥修護之情形,並無碍於被告犯罪之成立,是被告請求傳訊檢修故障之船員乙○○及其他船員林清標、邱大洋等人,核無必要。另被告之旭鴻號漁船與其他約四十五艘漁船,係為向臺中港務局要求因臺中港建設而破壞漁場之損失賠償集結抗爭,此已據臺中港警所於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載明(偵查卷四頁),且經本院播放錄影帶,亦確有抗爭之事實,本院自無再向臺中港務局查詢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乙○○、林清標、邱大洋及其他約四十五艘參與抗爭之漁船上不詳姓名成年漁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為自己私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及其犯後不肯坦承,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示懲,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可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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