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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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上法院先後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及第一二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份某日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使其生煙,再經由口鼻吸入之方式,連續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三公克、包裝重O.三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有義 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證述如何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三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可資佐證,且上開安非他命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於被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先後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及第一二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三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判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貳年,復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三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另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法與該殘渣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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