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東向行駛,途○○○鄉○○路與大圳路設有燈光號誌之十字交岔路口,於是時原號誌燈已停止正常運作,調整為特種閃光號誌,上開交岔路口東西向(厚生路)為閃光黃燈,南北向(大圳路)則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揭郊區道路,而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適有丁○○駕駛內載其母 楊林金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鄉○○路南向行駛,途經前開十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迨甲○○發現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已閃避不及,撞及該自用小客車右側乘客座部位,造成楊林金英胸部及骨盆部挫傷,嗣送往台中縣沙鹿童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胸腹腔內出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不治死亡;而丁○○則受有胸部挫傷及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甲○○則因超速行駛,所駕自用小客車衝入路旁田地滑行約十公尺後撞擊圍牆始停止。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請路人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告訴,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楊林金英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紀榮裕 警員到庭證稱明確,復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四十四幀附卷足憑,依卷附車禍現場圖記載之車禍相關位置,以及被告二人所駕車輛毀損的物理狀態觀之,本件車禍應係由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向高速撞擊由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乘客座部位。再者,現場路段○○區道路,未設有速限標誌等情,業經證人紀榮裕警員證稱在卷,是該肇事路段行車速限應為時速六十公里,本件被告甲○○雖供稱不知當時車速多少云云,然其所駕駛之PJ-九八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撞擊後仍未停止,續行衝入路旁田地滑行約十公尺後,因撞擊圍牆始停止,是依車輛行駛之機械慣性狀態,足見被告甲○○於肇事衝撞前之車速,應已超過法定時速六十公里無訛。又本件事禍發生時,上開十字交岔路口原號誌燈已停止正常運作,調整為特種閃光號誌,東西向(厚生路)為閃光黃燈,南北向(大圳路)為閃光紅燈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紀榮裕警員到庭證述屬實,且證人紀榮裕警員製作之勘查報告及閃光號誌照片四幀附卷足憑。復以被害人楊林金英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胸部及骨盆部挫傷,嗣經送往台中縣沙鹿童綜告醫院急救後,仍因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及沙鹿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各一份附卷可參,另被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及右側骨盆之傷害,亦有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另汽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該規定,且依卷附台中縣警察局所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係設有閃光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無障礙物、無缺陷,雖有下雨,視距仍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謹慎行駛,且超速駕車;被告丁○○未注意讓幹線道來車先行,均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中縣鑑字第八九○二五六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甲○○、丁○○之過失行為就被害人楊林金英死亡,及被告甲○○就丁○○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二人之過失責任已明,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丁○○二人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則另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甲○○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楊林金英死亡、丁○○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二法益,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甲○○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犯罪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之經過,接受裁判等情,據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紀榮裕結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條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丁○○過失程度,及丁○○為被害人楊林金英之女,身歷喪母之痛,且其本身亦受有傷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丁○○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核無不合,被告丁○○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甲○○部分,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被害人楊林金英因本件車禍致死,其死亡時間未明確認定,即有未當,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後,拒不履行和解條件,原審諭知甲○○緩刑,亦有不宜,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嚴重,事後又不履行和解條件,及被告甲○○係自首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又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甲○○並不符合自首規定云云,惟原審已敘明被告自首之事證,核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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