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素行不良,曾有竊盜、妨害家庭、脫逃、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又因有連續偽造取款條,盜領他人存款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現已緩刑期滿。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甲○○明知 陳秀英 未得其母親乙○○之同意,竟與陳秀英(未據起訴,應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陳秀英將乙○○所有之花蓮郵局第十五支局(即壽豐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花蓮縣壽豐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簿各一本、印章一枚(該壽豐鄉農會存摺簿、印章係乙○○因委託陳秀英代領老年津貼而交付,另郵局儲金簿則係陳秀英未經乙○○同意而拿取)交付甲○○。旋推由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先後二次前往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地區之壽豐郵局,以盜蓋乙○○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以下簡稱提款單)之方式而偽造提款單,連同儲金簿持向該郵局先後詐領存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六萬元,致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郵政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將取得之十一萬元款項與陳秀英平分。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再由甲○○委託不知情之 吳明泰 (已判決無罪確定),前往花蓮縣壽豐鄉農會領款,利用吳明泰在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並盜蓋乙○○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連同農會存摺簿持向該農會詐領存款九萬元,致使該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吳明泰,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農會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吳明泰將九萬元交予甲○○,甲○○再與陳秀英朋分花用。八十八年四月間,乙○○發現其郵局儲金簿、農會存摺簿內之存款遭人盜領,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持陳秀英所交付乙○○所有之郵局儲金簿、農會存摺簿各一本、印章一枚,由其前往壽豐郵局,先後二次蓋用乙○○印章,完成提款單後持向郵局分別提領現金五萬元、六萬元,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委託不知情之吳明泰前往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在取款憑條上簽寫乙○○姓名並蓋用乙○○印章後,持向農會提領現金九萬元,三次計領得之二十萬元現金均與陳秀英朋分花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明泰供述之部分情節相符,復據證人陳秀英供述甚詳,另有提款單影本二紙、取款憑條影本一紙、照片三幀、花蓮縣壽豐鄉活期存款存摺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在卷可佐,而乙○○並未同意,亦未授權任何人在其郵局、農會存款帳戶提領計二十萬元現金乙節,已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證人陳秀英並於原審到庭供述:領二十萬元沒有經過乙○○同意等語。是被告甲○○雖辯稱:存摺是陳秀英交給我的,我向陳秀英借錢,陳秀英沒錢,就叫我去領錢,陳秀英有沒有經過乙○○同意,我不知道云云。然被告甲○○係與陳秀英同居由梨山返回花蓮,住在乙○○家中,亦據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縱令被告確曾有向陳秀英表示借款之情節,惟被告甲○○既明知陳秀英本人並無資力,且二十萬元對於一般家庭並非小數目,其對於乙○○「不可能同意」提供其所有郵局、農會存簿及印章,任其等提領高達二十萬元現金而無端朋分花用乙節,衡情被告甲○○絕無不知之理,所辯:不知道陳秀英有沒有經過同意云云,顯係狡卸飾詞,難以令人置信,被告甲○○確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次盜用印章、一次偽造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秀英就所犯之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陳秀英利用不知情之吳明泰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同一,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因而適用上開法條,並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即曾因有連續偽造取款條,盜領他人存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及該案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該刑案緩刑期滿後,竟仍不知檢束行為,再為本件同類犯行,經通緝始到案說明且犯罪後未見悔意,另被害人乙○○遭盜領二十萬元損失不貲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並以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吳明泰在農會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依法應予沒收,併宣告之,又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乙○○住處,竊取乙○○所有之郵局儲金簿、農會存摺簿、印章,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情。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竊取乙○○之郵局、農會存簿、印章行為,辯稱:該等物品是乙○○之女陳秀英交給我的等語。經查:陳秀英到庭證述:乙○○把農會存摺簿、印章交給我領老年津貼,拿郵局儲金簿沒有經過乙○○同意,二本簿子的印章是同一個等語,核與乙○○於原審所稱:有把農會存摺簿交給陳秀英去領老年津貼、郵局儲金簿沒有給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甲○○未有竊取乙○○之農會存摺簿、印章行為,而郵局儲金簿在陳秀英交由被告甲○○盜領後,亦放回乙○○原來存放處,是縱被告甲○○與陳秀英就不告而取得乙○○郵局儲金簿之行為,有意思聯絡,亦難認該二人對郵局儲金簿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