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7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四六號
抗告人南信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願書未載事實及理由,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八九台財訴字第○八九○○三二九八一號函,請抗告人於二十日內依法補正訴願書理由書,並載明逾期不補正者,即予程序不合駁回。上開函件,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送達與抗告人,有郵局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不為補正,其訴願自不合法,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茲復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未合。遂適用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茲抗告人未具任何理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