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八一號孝股
股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曾因服用感冒、消炎藥物,並未施用毒品,且被告身為一名女子,閒餘時間除了照顧家庭、孩子外,仍須外出工作,且以現在景氣,豈容抗告人購買昂貴之毒品,況抗告人之假釋已三分之二,甚至快要接近,豈能無視輕重而施用毒品,因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結果而驗出第二級毒品之反應,抗告人甚感不解,為此依法提起抗告,准予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長榮管理學院之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原裁定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人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抗告人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長榮管理學院之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可稽。另查抗告人尿液經送長榮管理學院檢驗,經長榮管理學院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做確認,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分別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五號偵查卷第三頁、最後第二頁)。又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按。綜上所述,被告於尿液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且辯稱尿液經送驗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感冒藥品所致,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原審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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