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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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七二號孝股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非以抗告人於八十七年間某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間,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查,前揭情事與抗告人之供述顯然不符,有偵審筆錄、錄音帶在卷可稽;再者,抗告人乃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接受觀察、勒戒,非原裁定所載之七月十二日,有入所日期在卷足憑;又觀察勒戒之成效及強制戒治之標準,僅以看守所所附之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為準,其認定尚嫌主觀,且抗告人於第一次接受觀察勒戒且於勒戒期間表現良好,業已戒除毒癮,原裁定之認定欠缺客觀之標準,實有不當。原裁定確有上開不當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一)抗告人前於八十一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行,交觀護人執行,八十二、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累,則抗告人於警訊時自白「從七十九年間即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見警訊筆錄第八頁),應可信採。再抗告人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復據抗告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抗告人自七十九年間起迄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陸續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惟抗告人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止,既分別經法院審理判處徒刑執行在案(除前一次為少年事件外),此段時間應予扣除,是原裁定依此認抗告人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其認定與抗告人之自白尚無多大之出入而有不符之處。抗告人以原裁定之認定與其自白不符,而認原裁定有所違誤,尚非可採。(二)再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結果,因「此次施用毒品係半年內再犯,戒斷症狀雖有可能,但使用期間為一個月至一年,其情緒及態度略差,其社會功能不良,且出身破碎家庭,說話不誠實,缺乏戒治動機」,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又有臺灣嘉義看守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嘉所志衛字第一三六一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附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號偵查卷可憑。則就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戒斷可能性、其使用毒品之頻率、個人及家庭等因素詳為調查,並非單憑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而為評估,該「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甚為公平與客觀。抗告人辯稱該評估甚為主觀云云,自無足取。
(三)再抗告人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自同年九月四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之事實,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送戒治,原裁定所記載觀察、勒戒之時間尚無任何錯誤,抗告人以「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接受觀察、勒戒,非原裁定所載之七月十二日」為由,而認原裁定有所違誤,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以其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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