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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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育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育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賢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3年度台非字第
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育賢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罪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又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合併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10日│101年10月8日│├────────┼───────────────────┼───────────────────┤│偵查案號│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8516號│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1542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832號│102年度簡字第11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月31日)│102年11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同左││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832號│102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25日│102年12月3日│├───┴────┼───────────────────┼───────────────────┤│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29號(易科罰金│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72號│││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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