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抗告人 李金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及其配偶自民國九十七年至一○○年間所得總額,合計每年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間,其遭免職之一○一年亦有一百萬元之譜,縱其自提儲金遭相對人扣押,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略以:其於一○○年出售房屋損失近三百七十萬元,其妻一○○年底車禍受傷已無職業云云,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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