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抗告人 洪國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八四號),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㈠相對人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化師苑管委會)於民國一○一年度十二月十六日所召開之(一○一年度)文化師苑社區第七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無效,㈡相對人 陳邦琦 與文化師苑管委會間第八屆(一○二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相對人陳邦琦、 王慧琳 、 鍾富榮 與文化師苑管委會間第八屆(一○二年度)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關於上開文化師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包括燈具置換、管理亭崗哨啟用、強制抗告人遷離等提案及選舉第一○二年度管理委員),核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是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得按陳邦琦、王慧琳、鍾富榮每月請領之審查費及出席費總計三萬四千八百元計算其價額,非不能核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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