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頂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頂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頂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四罪,俱屬施用毒品案件,有高度重複再犯之可能,犯行間又具相當密接程度、手段大致類似,故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是衡酌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9│102.1.31│本院102年│102.8.15│本院102年│102.8.15│編號1-3曾│││害防制│月││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定應執行刑│││條例│││1235、1465││1235、1465││有期徒刑2││││││、1790號││、1790號││年。│├─┼───┼─────┼─────┼─────┼─────┼─────┼─────┤││2│毒品危│有期徒刑9│102.3.25│本院102年│102.8.15│本院102年│102.8.15││││害防制│月│上午8時許│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1235、1465││1235、1465││││││││、1790號││、1790號│││├─┼───┼─────┼─────┼─────┼─────┼─────┼─────┤││3│毒品危│有期徒刑9│102.4.8│本院102年│102.8.15│本院102年│102.8.15││││害防制│月│上午8、9時│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許│1235、1465││1235、1465││││││││、1790號││、1790號│││├─┼───┼─────┼─────┼─────┼─────┼─────┼─────┤││4│毒品危│有期徒刑9│102.7.28│本院102年│102.12.24│本院102年│102.12.24││││害防制│月││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2906號││29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