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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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應逕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等2罪,業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46號、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95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2之犯罪係受刑人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102年8月13日)前所犯,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罪│違背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5月2日│101年08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3426號│偵字第488號│││││├───┬────┼──────────┼──────────┤│││││││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946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95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07月19日│102年12月12日│├───┼────┼──────────┼──────────┤│││││││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946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955││判決│││號││├────┼──────────┼──────────┤││判決│102年08月13日│103年01月07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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