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分配權存在等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四號聲請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分配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分配權存在等事件,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再抗告,雖以:伊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救字第四二號裁定(下稱第四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裁定雖經原法院以一○二年度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下稱第一一三五號裁定)廢棄,並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但尚未確定,所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仍及於伊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抗告事件等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第四二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經第一一三五號裁定廢棄後,復經本院以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之再抗告而告確定。至聲請人提出第四二號裁定及原法院命再抗告人補繳再抗告費用暨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則不能使本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