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0號
上訴人甲○○
之1乙○○
在押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三、一六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葉怡晨 (未據起訴)及綽號「 阿呆 」(又稱「 阿勇 」或「 阿華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前後,在高雄市○○路、中華路口「錢櫃KTV」,商議由甲○○帶人前往泰國,以吞食方式將公告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運輸至台灣,並由「阿呆」提供甲○○帶領五人前往泰國之旅費、娛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及每帶領一人之酬勞二萬元;如甲○○亦攜帶海洛因返台,則另再給予十萬元之酬勞。同月二十七日前二、三天,葉怡晨在高雄市○○路、六合路口,代「阿呆」轉交十一萬元予甲○○,作為旅費、娛樂費用。另綽號「 小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受「阿呆」之邀,以七萬元之酬勞前往泰國攜帶海洛因回台;「小安」轉而邀約尚不知情之 胡其良 ,胡其良再邀亦不知情之上訴人乙○○前往泰國。同月二十七日下午,甲○○、乙○○、胡其良及「小安」等人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會合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搭機前往泰國曼谷;迨同月三十日再搭機轉往泰北,投宿於某不知名之飯店。翌(三十一)日中午,與「阿呆」具有犯意聯絡、綽號「 小哥 」(又稱「 阿兄 」)之華裔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攜帶塑膠膜包裝之海洛因九十七顆至飯店內。乙○○、胡其良明知係海洛因,仍與甲○○、葉怡晨、「阿呆」、「小安」、「小哥」等人共同基於私運、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乙○○吞下三十六顆,甲○○吞下六十一顆,旋自泰北搭機至曼谷轉回台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抵達小港機場,而私運、運輸海洛因入境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專案小組人員於小港機場入境檢查室查獲;乙○○、甲○○並先後排放其吞食之海洛因共九十七顆(驗後淨重共三百三十五點八八公克,空包裝重一百五十二點零一公克)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甲○○為累犯),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綜合卷內訴訟資料,已足資為判決之基礎,至「阿呆」究係何人?葉怡晨有無起訴?自不影響上訴人等應負之正犯責任,客觀上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加調查說明,核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難謂相當。又原判決認甲○○與葉怡晨、「阿呆」商議,由甲○○帶人前往泰國私運、運輸海洛因至台灣,並由「阿呆」提供費用及支付報酬等情;並以甲○○與「阿呆」等人就私運、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殊無矛盾。甲○○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其僅帶人赴泰國攜帶海洛因返台,復認與「阿呆」有犯意聯絡,事實之認定顯相矛盾等語,砌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其所吞食之物係經包裝,外觀上無法辨識為毒品等語;甲○○另稱原判決認其帶人前往泰國之旅費及娛樂費用共十一萬元,而攜回海洛因卻可獲得十萬元報酬,違反事理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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