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9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舉發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62線快速道路13.9公里處,有「超速行駛(速限為時速80公里,超過時速13公里)」之違規情事,而遭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惟異議人當時時速僅有90公里,並非93公里,本件裁罰顯然有誤。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95年10月18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速限為時速80公里之臺62線快速道路13.9公里處之事實,為異議人所坦承,其雖爭執斯時車速僅時速90公里云云,惟此速度,亦已逾速限時速10公里,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在快速道路「超速行駛」之違規情節,僅區分3種等級:「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以異其處罰,則無論異議人斯時行車速度係時速90公里,抑或93公里,異議人均係「超速行駛」,且「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裁罰內容並無差別。再者,本件異議人為警攔停時,測速儀之數值為時速93公里,且經異議人當場確認無誤乙節,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而該測速儀甫於95年6月1日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6年6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兼衡異議人自行提出之行車紀錄卡,亦顯示被告於該段時間,屢有車速在時速90公里上下之情形(異議人表示行車紀錄卡之時間,與實際時間相差約半小時),本件自可排除測速儀誤測之可能。據此,本件異議人有「超速行駛(速限為時速80公里,超過時速13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四、綜上,異議人既有前開「超速行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按:大型車之違規者於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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